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852号
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淮有,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强,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淮有、孙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强、王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9200元,计178200元(注: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至2021年6月26日;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因在洪泽承包工地施工采购材料有相关费用需要,向原告进行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款项的交付方式及借款数额的计算标准(共出借99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借款我已全部还清,以汇款凭证为证。我钱还了之后,这份借款协议原件我已收回,并当原告面撕毁,有第三人陈某,4在场作证,原告现起诉我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与我本人签字笔迹不符,这份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即使是我签的,也是遗漏了一份在原告处,还有一份协议是我按手印,这份协议在我还钱给原告的时候,当着原告面已经撕毁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
2、提交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
3、提交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1月24日的原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笔5000元。
4、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38万元款项跟本案无关,系投资款。
5、提交3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书香豪庭投资结算款40万元,且该4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8万元,还有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书香豪庭的40万元结算款与本案所诉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另提供2020年12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主张借款。
被告***对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这份个人借款合同我是认可的,我再看一下协议,我对这份协议不认可,这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协议上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对第一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1笔原告是按照我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对第二份转账记录2018年2月13日的5000元跟我无关,我不认可。欠条这40万元里面包括以前的欠原告的钱全部在内。以前的借款99000元,是原告到洪泽跟我去的投资款,原告看不赚钱的情况下,叫我打了条子给他,算我三分利。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是我和原告聊天的,这聊天记录里面的40万元包含以前的钱全部在内。证明的本案涉及的99000元的金额,已经包含在40万元之内,即便被告尚欠原告钱款,也只欠聊天记录中说的2万元。2020年12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我没有回应。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5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项目方以及关联公司共转给原告以及原告法人总计58.6万元。
2、证人陈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刚开始借钱的时候,证人不清楚,2019年6月份之后,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个借款协议,是证人介绍被告到洪泽做工程项目,介绍他们把合同签了,后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又介绍了原、被告两人做工程,在做工程期间,他们有过不愉快,证人参与他们算账,也算了很多次。2019年12月8日,晚上11点半左右,原、被告最终达成协议,原、被告在证人陈某,4调解下,双方往来账目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总欠条,并把原借款协议当场撕毁。
3、提交2021年8月4日淮安万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过15万元工程款转账,扣留未支付工程费用,另收到过被告同意以工程款做担保抵扣转给原告20.6万元。另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4、提交涟水县瑞驰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1月份,瑞驰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8万元,由此,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习惯,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均早已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赵海芬2018年2月6日的转账499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项,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9年2月4日以及2019年5月16日的万屹公司的转账(孙萱桐),与本案无关,该笔转账是双方2019年12月8日达成结算之前的账目,与40万元没有关系,与本案更没有关系。对2020年6月17日和2020年5月8日的这两笔一共38万元,就是双方对书香豪庭的结算款,与本案无关,款项是收到了。2、对于证人证言,我们当时只算了书香豪庭的账,当时是证人写的40万的条子,是被告认可的,条子就给我了,我没有把借款协议给被告,并不包含本案的涉案款项。3、对于2份说明均不予认可,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书香豪庭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款为4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8万元,该书香豪庭尾款尚有2万元未支付,且书香豪庭的结算款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没有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案件认定中予以表述。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严淮有变更为严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在答辩中对《个人借款合同》予以否认,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个人借款合同》上书写内容及所按手印均认可是其所为,因此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主张《个人借款合同》有三份,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是原告留存的,原告予以否认,该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应当明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且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没有注明系原告留存,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2019年12月8日“欠条”中的结账是否包括被告的借款。被告陈述借款已在“欠条”中结清,且已撕毁了《个人借款合同》。证人证言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但借条的内容表述具体明确,其中并没有包括借款内容。因被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关于《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账已在欠条中结清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通过赵海芬汇款给原告是否属于还款。赵海芬2018年2月6日的转账49900元给原告,被告陈述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先陈述用于替赵海芬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后又陈述款项已转给被告。被告陈述原告转账是用于“欠条”中载明工程的投资且在结算时已结清。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没有对转账是不属于归还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用于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主张的时效。原告陈述向被告主张在时效期间内,且被告关于欠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关于欠条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出借款项数额,被告承认94000元与原告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按照甲方(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向乙方(***)指定人的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指定人:户名:邱祖华户名:尹大伟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乙方向甲方按期归还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免除前3个月利息,如借款到期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执行。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向邱祖华以及尹大伟转账11笔共计94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邱祖华转账5000元。被告承认借款9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向被告出借了9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通过赵海芬2018年2月6日的转账49900元给原告,认定为被告还款。2019年2月4日,孙萱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土方款。2019年5月16日,孙萱桐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用途为:万屹土方款。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证人陈某,4的调解下,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张。2020年5月8日,淮安万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6000元,备注用途为:1号楼-4号楼土方挖运。2020年6月17日,涟水县瑞驰鑫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80000元,备注用途为:运费。上述转账、欠条与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因此该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1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9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通过赵海芬2018年2月6日的转账49900元给原告,认定为被告归还借款。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因此该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1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00元及利息(以44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4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52元,由原告淮安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5)。
审 判 员 李顺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学珍
书 记 员 王新蕊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