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8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男,系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汤原县汤原镇哈肇路警官新城1号楼1号商服。
负责人:刘锦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士峰,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装队经理,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李凯林,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市铁锋区。
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地址: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负责人:渎英霞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鹏,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凯公司)、被告***、被告李凯林、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鑫源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387.37元(其中医疗费23616.71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0945元×20年×10%=61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5339元÷365天×60天=10740.66元、误工费280元/天×180天=50400元、交通费120元+120元=24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经李凯林联系,受李凯林、***雇佣,在佳木斯市汤××县××中学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李凯林进行施工。2019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工作过程中,由于铁鞋磨损,***从8米高处滑落受伤,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依据相关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鑫源凯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在为李凯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李凯林承担赔偿责任,与鑫源凯公司无关;2、鑫源凯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独立完成相关的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成果,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鑫源凯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在事发时存在重大过错,其在8米的高空中滑落,自身没有注意高空的危险,也没有保持相关的安全设备使用,如安全绳等,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分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不合理项目不予支持。
***辩称,其与***没有劳务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其把工程项目转包给李凯林,整体工程都由李凯林负责,其与李凯林有工程转包合同。所有的施工款项其都给了李凯林。
汤原县第一中学辩称,在本起诉讼中,第一中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
李凯林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安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是由第一中学发包给鑫源凯公司,鑫源凯公司发包给了***,***又转包给了李凯林。经质证,被告鑫源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体现第一中学是发包方,合同发包方为鑫源凯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事故,其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故本案鑫源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虽然承包了鑫源凯公司的工程,但是已经整体转包给李凯林,其与李凯林有正式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中学辩称,该证据无法证实是第一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2、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受伤后在2019年12月12日入院,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外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3616.7元。经质证,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检查和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应由***自行承担。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2019年12月8日发生的事件对***的损伤及后遗症作用力为完全作用;***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6000元人民币(腓骨13000元,胫骨螺钉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引用的检材为原告受伤后2019年12月12日入院后治疗的病历,并未引用事发当天到2019年12月12日之前的病历,缺乏原始病历。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火车票2张,证明***在2020年11月5日前往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认为该票据的产生不是因就医发生的,所以不能予以支持。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5、证人樊某1、樊某2证言,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经李凯林联系受其雇佣,在汤原县第一中学进行钢结构安装,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在8米高空滑落摔伤的事实。后来发现此起事故是因为李凯林提供的工作用具铁鞋有磨损,导致***滑落,原告受伤时***和李凯林在场,并且李凯林出钱为其治疗。经质证,鑫源凯公司称,证人在***受伤时并未在场,不能证明起到原告欲证明的作用,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称,该施工队在施工期间每天开早会,强调工人一概得扎安全绳,保障安全。至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扎安全绳而导致滑落,这是事实。被告第一中学称,其不在现场,对案件的过程不了解,也不是适格被告,不予质证。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鑫源凯公司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安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故本案鑫源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鑫源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第一中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合同1份、收条4张,证明其把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凯林,人工费已经付清。经质证,***对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能据此免除***、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的赔偿责任。鑫源凯公司、第一中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李凯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一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李凯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经李凯林联系,并受李凯林雇佣,在汤原县第一中学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凯林进行施工。***称当时口头约定每天280元,五天结算一次。在工作期间,雇主安排专人给每名工人发放安全帽及安全带各一件,如需要高空作业时再给发放安全“铁鞋”。2019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领完安全设备后,在往工作地点攀爬过程中不慎从7米高处滑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汤原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佳木斯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20年12月12日***又转至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3616.7元。***在汤原县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博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李凯林垫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12月8日发生的事件对***的损伤及后遗症作用力为完全作用;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6000元人民币(腓骨13000元,胫骨螺钉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雇主李凯林是否承担全部责任;3、***、鑫源凯公司、汤原县第一中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结合***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因此次事故医疗费损失共计为23616.7元。***主张伤残赔偿金61890元(3094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10740.66元(65339元÷365天×6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120元+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50400元(28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根据2019年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2767元/年),应支持***误工费26022.08元(52767元÷365天×180天);***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因伤损失合计133009.44元。
二、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李凯林承包劳务作业的工地工作,与李凯林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李凯林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李凯林的赔偿责任。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李凯林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009.44元,李凯林应当赔偿原告93106.61元。
三、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鑫源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凯林,而***、李凯林均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因此,***要求***、鑫源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中学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分包人,也不是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故对于***要求汤原县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凯林应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106.61元;***、鑫源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汤原县第一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凯林应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106.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对汤原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自行承担190元,由李凯林、***、佳木斯鑫源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姜源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