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2甲2号2-5-5。
法定代表人:熊麟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4号3层。
法定代表人:吴永俊,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原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吕欣,该电视台台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
负责人:王丹旗,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清原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电台)、清原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文旅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聚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被申请人以欠款4,789,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我司支付利息。3.文旅广电局对广电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利息应当从款项到迖广电台账户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原审以我司向广电台发出催款函的时间2019年3月25日为实际付款节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融媒体中心对广电台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首先,广电台与融媒体中心均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资产无偿划转行为。但广电台在尚欠我司货款4,789,267元,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未通知我司也未制订相关还款方案,将其资产无偿划拨至融媒体中心,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司利益,应为无效划转行为。其次,广电台无偿划拨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融媒体中心应当对广电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广电台将人员编制划拨至融媒体中心,统一办公、统一管理、统一运营,根据一审认定事实,足以说明二者之间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账户混同。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融媒体中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参考“债随物走”规则的理论基础,广电台与融媒体中心存在一定的延续性,其股东、员工、业务等方面相似,相应交易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因此有必要要求资产受让方融媒体中心承担出让方广电台的债务。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文旅广电局对广电台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通过2009年9月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9】14号《关于确定县广播电视局机构编制和工作职能的通知》可知,清原县广播电视中心分设为县广播电视局(现文旅广电局)和广电台。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司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另行明确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立后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分立后的广电台及文旅广电局在后续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仍然存在互相使用对方名称的情况,二者构成业务混同、人格混同。二者共同使用统一账户结算,亦构成财产混同,且混同现象具有持续性。因此,文旅广电局应当对广电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我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支持我司的再审请求。
广电台答辩称,一审法院起算利息的时间正确,融媒体中心并非我台合并、分立而来,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文旅广电局答辩称,我局只是广电台的行政主管单位,广电台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且至今依法存在,其债务应自行承担,与我局无关。
融媒体中心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融媒体中心是否应当与广电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连带责任制度遵循的是法定主义和约定主义原则,即以法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原则。本案中,广电台虽然经上级批准将资产无偿划拨给融媒体中心,但两者分别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无偿划转资产,受让方应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亦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令融媒体中心对广电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聚隆公司如认为其自身权益因该无偿划拨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法另寻途径予以救济。
关于文旅广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文旅广电局和广电台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文旅广电局亦非案涉合同相对人,聚隆公司主张文旅广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不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审业已查明,聚隆公司在将货款退回广电台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以聚隆公司向广电台发出催款函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综上,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