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熊麟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杜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吕欣,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被上诉人清原广播电视台、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原广播电视台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4,789,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化旅游和广电局对被上诉人清原广播电视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上诉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清原电视台发出的催款函视为实际付款节点,并由此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清原电视台请求,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8日先后两次退回货款,被上诉人清原电视台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为上诉人退回货款的第二天,即2018年11月29日。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不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法定要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与被上诉人清原电视台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法定要素,广电局是电视台的主管部门,对电视台的开办、设立变更具有决策性,且结合本案证据,电视台的财产划拨给融媒体中心的决定是经广电局许可方才进行,而无论是电视台还是融媒体均是根据国家政策设立,设立的主体均相同。因此,应当对被上诉人清原电视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融媒体中心辩称,一、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人格、财务、经营方面的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各自股权结构独立,股东权益独立,在人事任命、董事会成员、财务成员、经营方面均有各自不同的股东利益主体,业务亦不相同,原审已经举证证明。(二)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办公地点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固定资产,虽然两主体之间有财产无偿划转行为,依法也只有在债务人存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撤销之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诉讼处置。(三)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是清原广播电视台人员编制中划拨的,但这是有先后顺序的,不能因为工作人员曾在A公司工作后又到B公司工作,A、B两公司就人格混同,而是要查工作人员是否同时在两公司任职服务,本案中显然不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破坏了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偷换概念,在清原广播电视台实际具备偿还能力,却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以电视台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欠款为由,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清原广播电视台辩称,一、上诉人聚隆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1月28日聚隆公司两次退回案涉款项后,并未约定再次支付的时间,故应当从聚隆公司再次主张支付时起视为欠款起算时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3月25日聚隆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时间。二、电视台与融媒体中心与文化旅游和广电局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满足失去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定条件,融媒体中心和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不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清原广播电视台与融媒体中心之间虽然有无偿划拨资产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两者这间混同,亦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因为清原广播电视台的资产远远超过案涉债务,聚隆公司的债务不是无法得到清偿。清原广播电视台与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虽然是上下级单位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且清原广播电视台未被撤销,仍独立存在运营,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辩称,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与电视台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满足失去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定条件,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虽是电视台的上级主管单位,但电视台是独立法人,且独立运营,有自己的独立的财务和经营业务。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虽然是电视台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即不参与电视台经营,亦未收取其资金或实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媒体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融媒体中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人格、财务、经营方面的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各自股权结构独立,股东权益独立,在人事任命、董事会成员、财务成员、经营方面均有各自不同的股东利益主体,业务亦不相同,原审已经举证证明。(二)上诉人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办公地点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固定资产,虽然两主体之间有财产无偿划转行为,依法也只有在债务人存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撤销之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诉讼处置。(三)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是清原广播电视台人员编制中划拨的,但这是有先后顺序的,不能因为工作人员曾在A公司工作后又到B公司工作,A、B两公司就人格混同,而是要查工作人员是否同时在两公司任职服务,本案中显然不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破坏了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偷换概念,在清原广播电视台实际具备偿还能力,却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以清原广播电视台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欠款为由,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隆公司辩称,根据抚顺市委文件组建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统一管理,统一办公,只是保留了电视台的名称,故二者完全混同。
清原广播电视台述称,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办公地点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
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述称,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与清原广播电视台虽然是上下级关系,但电视台是独立经营的独立法人。
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清原广播电视台给付聚隆公司货款4,789,267元及违约金360,82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聚隆公司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清原广播电视台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合计5,150,095元;2.要求清原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融媒体中心、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隆公司与清原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3月10日至10月29日期间共签订8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清原广播电视台向聚隆公司采购电缆、机顶盒及相关材料,价款以合同附件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清原广播电视台未如约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拖延一天,支付订单总金额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清原广播电视台供应电缆、机顶盒及相关材料,清原广播电视台亦按约定给付聚隆公司货款,由于清原广播电视台急需向其他供货商清账,要求聚隆公司将已付货款4,789,267元退回,聚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8日先后两次向清原广播电视台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退回货款4,789,267元,清原广播电视台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经聚隆公司催要,清原广播电视台尚欠货款4,789,267元至今未能按时付清,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聚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清原广播电视台根据2019年11月22日下发的清台发[2019]41号文件,同意将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固定资产3,718,947.5元无偿划拨给融媒体中心,并于2020年1月19日将其资产名称为房屋、车辆、办公设备等原值3,718,947.5元过户到融媒体中心名下,并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融媒体中心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均是从清原广播电视台人员编制中划拨的;2019年5月10日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室秘发[2019]42号《加强全市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广播电视台及所办新媒体等单位进行充分整合,组建县级融媒体中心,统一办公、统一管理、统一运营。
一审法院再查明,融媒体中心提供的“补发2019年8月至9月份工资表”中,被补发人员中记载有清原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吕欣的名字在册。
一审法院认为,聚隆公司与清原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3月10日至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8份设备采购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聚隆公司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清原广播电视台如何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聚隆公司提举的聚隆公司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签订的8份设备采购合同书、浦发银行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催款函回函、往来询证函等证据显示,清原广播电视台尚欠聚隆公司货款4,789,267元未能给付的事实存在,清原广播电视台在庭审中亦承认欠款事实,由于清原广播电视台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对此,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在给付拖欠货款的同时,亦应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应按约定货到一年内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虽然聚隆公司于2018年11月经清原广播电视台请求将其已付货款4,789,267元退回,但清原广播电视台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拖欠货款,聚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清原广播电视台发出的催款函,应视为实际付款的节点,由此计算利息损失。
二、关于融媒体中心、文化旅游和广电局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聚隆公司提举的2019年5月10日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室秘发[2019]42号《加强全市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2019年11月22日清台发[2019]41号《关于划拨固定资产的请示》文件、2019年12月19日关于原清原广播电视局及清原广播电视台固定资产划分的情况汇报、2020年1月19日固定资产调拨审批表、2019年6月24日清原广播电视台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融媒体中心是新组建的单位,清原广播电视台将其资产名称为房屋、车辆、办公设备等原值3,718,947.5元的财产于2020年1月19日无偿过户到融媒体中心名下,融媒体中心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均是从清原广播电视台人员编制中划拨的,统一办公、统一管理、统一运营。由此,双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法定情形。而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其表现为:1、人员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融媒体中心是在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基础上成立的,原在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被调到融媒体中心工作,且双方的工作地点相同;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而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在电视、网络媒体、宽带数据等业务上相互有相似之处,使得与之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与哪家进行交易活动;3、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融媒体中心在提交的“补发2019年8月至9月份工资表”中,被补发人员中记载有清原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吕欣的名字在册,说明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账户混同。清原广播电视台在本身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而将其财产无偿过户到融媒体中心名下,同时,清原广播电视台明确表示“无力清偿欠款”,是不当冲账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清原广播电视台与融媒体中心在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实际上双方办公地点相同,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账户混同等,因此,清原广播电视台与融媒体中心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包括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相互间界线模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中,清原广播电视台在尚欠聚隆公司货款4,789,267元情况下,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融媒体中心应对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从聚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不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法定要素,故聚隆公司要求文化旅游和广电局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聚隆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清原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9,267元;二、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向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欠款4,789,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对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清原广播电视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隆公司提交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证明清原报社和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依然人格混同,这与抚顺市委文件组建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统一管理,统一办公,只是保留了电视台的名称,故三者完全混同。融媒体中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抬头甲方主体为清原满族自治县报社,签章为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均与清原广播电视台无关,合同内容也与电视台无关。不能证明聚隆公司主张的主体混同。清原广播电视台质证意见:同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意见。文化旅游和广电局表质证意见:同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聚隆公司向清原广播电视台发出《催款函》,内容:因贵台急需向其他两家供货商清账,要求我司先将已付货款4,789,267元退回,待解决完清账事宜后尽快付款,我司考虑到贵台面临困境给予了退货款,双方已共同确认我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退回1,661,213元、2018年11月28日退回3,128,054元至贵台,经贵台与我司双方财务对帐,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止贵台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整(小写4,789,267元),由于贵台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付款义务,特向贵台致函如下:1.贵台应当见此函后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向我司支付欠款4,789,267元并履行合同约定责任。2.望贵台考虑我司因迟迟不能回收欠款而导致出现经营经济困境,尽快支付欠款;若有难处,请给予回函,利于双方研商解决。3.如贵台认可以上内容真实准确,请在下方回函人处盖章确认,并发回我司。清原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3月29日向聚隆公司发出《催款函回函》,确认欠款金额并要求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聚隆公司上诉提出要求从2018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的问题。聚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8日退回清原广播电视台4,789,267元已付货款,聚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回货款时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约定了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而聚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清原广播电视台出具《催款函》,故一审法院以聚隆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时间认定清原广播电视台应当返还款项的时间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融媒体中心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条系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融媒体中心是依据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室室秘发[2019]42号《加强全市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而新组建的事业单位法人,清原广播电视台基于相关政策将其资产名称为房屋、车辆、办公设备等原值3,718,947.5元的财产于2020年1月19日过户到融媒体中心名下,并将人员编制划拨至融媒体中心,融媒体中心既非清原广播电视台的股东,其设立亦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认定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存在人格混同,属法律适用不当。关于聚隆公司上诉提出融媒体中心与清原广播电视台实际为法人合并,应适用法人合并的法律规定判令融媒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融媒体中心系新组建的事业单位,而清原广播电视台亦处于存续状态,故本案并不存在法人合并的情形,聚隆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融媒体中心对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聚隆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文化旅游和广电局对清原广播电视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文化旅游和广电局与清原广播电视台系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聚隆公司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融媒体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9,267元;第二项,即: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向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欠款4,789,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对被告清原广播电视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清原广播电视台承担;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1元,由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清原满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1元,由辽宁聚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