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其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玮,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礼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诉被告安徽***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玮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东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本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本公司采购各类钢材,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实际销售给***公司价值254653.05元的钢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8月17日分两次支付货款169300元,至今仍欠货款85353.05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40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合计人民币898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一组,证明本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5月6日销售给被告价值254653.05元的钢材;3、对账函证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进行对账,最后确认了欠款金额。
***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认证如下:鑫东公司所举证据1-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鑫东公司与***公司通过网上签约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东公司系供方,***公司系需方,需方向供方采购各类钢材产品,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按实际重量计算,货款多退少补,预付60000元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鑫东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产品义务,***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9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鑫东公司货款85353.05元,鑫东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鑫东公司与***公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鑫东公司与***公司就钢材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欠款数额85353元支付钢材款,并承担对账次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5353元;
二、安徽***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5353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44元,由安徽***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