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56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2134750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
法定代表人:施其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15MA1XHQK77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宜家国际公寓****(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与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115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鑫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3709号枫林家园3-404室不动产一套,申请人同意对该不动产暂不处置。另经查询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3709号枫林家园3-404室不动产一套,申请人同意对该不动产暂不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徐 进
审 判 员  查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艳艳
书 记 员  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