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957号
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2134750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其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HQK77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6幢106室(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其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被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汇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鑫公司、***、***支付货款221954.6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汇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钢材,对名称、规格、材质、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375827.02元,其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153872.39元,余款221954.63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对货款同意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鑫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鑫东公司主张货款是属实的,但是是汇鑫公司的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8日,鑫东公司(供方)和汇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鑫东公司为汇鑫公司供应钢材,对钢材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153872.39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交货;……3、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前十圩(南通市港闸区),运费由需方负担;4、质量技术标准按国标;5、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当日验收,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合格;8、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总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另对纠纷解决方式、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3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7日,鑫东公司和汇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鑫东公司向汇鑫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价款分别为58033.92元、34600元、106931.2元、86410.8元,合同条款与2019年9月28日的《购销合同》除货物规格、交货地点不同外,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鑫东公司向汇鑫公司进行了供货。
2020年1月23日,汇鑫公司、***、***共同向鑫东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计221954.63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肆点陆叁元,定于2020年3月底付清,若不还清按原合同执行,再不付清由***、***共同承担此款和利息。”后,汇鑫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提货单、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东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之间就供应钢材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东公司向汇鑫公司供应了货物。汇鑫公司、***、***向鑫东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鑫东公司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95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欠条约定“再不付清由***、***共同承担此款和利息”,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鑫东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954.63元及违约金(以22195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汇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