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5民初209号
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编号及名称为F40034枣庄万洲第一城23号楼的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费总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安装款80000元;2018年5月23日,为妥善解决此事,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同时被告与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3日内将其拖欠原告的安装款80000元作为原告在该合同中的定金向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5日,因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80000元欠款向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致使原告与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委托合同,约定: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费合计200000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方需向另一方偿付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费用,余款80000元未付。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系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前身,2017年8月25日,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后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定购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合同价款1716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拖欠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安装款80000元作为原告定金向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后因被告未支付8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使用邮政EMS方式送达被告告知函,通知被告: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因被告拒付80000元定金,导致双方解除合同,该告知函被告拒收,原告又通过短信方式将告知函内容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未付其拖欠的安装费80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8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要求按照未履行的安装费80000元的30%计算为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说明、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邮政EMS快递单、短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确定被告欠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80000元属实,原告作为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变更主体,依法享有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将拖欠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的80000元作为原告定金支付给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富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根据潍坊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造价30%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公平原则,按照未履行款项8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康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童金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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