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17。
法定代表人:苏玉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1********。
上诉人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发诉状副本,杨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扣减的700元工资,共计工资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20%计算至支付当日止;5.判令因被告以上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补偿金135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2016年社会保障卡;7.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7项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主要负责被告公司业务合同审核等工作,办公地址在杨凌示范区五胡路西段雅典名城杨凌示范区**。原告工资由西安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朱承琴、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账户转入过。2018年1月至11月份原告***工资及奖金由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共计45658元,月工资平均为415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辞职向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及工资拖欠证明,作出杨劳仲不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7月起进入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法务专员,负责被告公司业务合同审核等工作,工作场地在被告下设的杨凌示范区办公楼,期间被告亦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工资存在代发情形,但经本院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6年入职后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2017年全年的工资收入,但原告陈述的2017年每月实发工资4730元未超过其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反映出来的原告月工资收入,故2017年原告实际发放平均工资以原告陈述的4730元计算。被告在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以月工资平均415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与2018年每月平均工资差额为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6380元(580元×11个月=638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4730元=118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工资调整为5430元,原告要求按700元差额计算2018年扣发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提供社会保障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380元。二、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25元。上述第一、二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经通过法院特快专递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拒不到庭,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法院通过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可以反映出双方自2016年被上诉人入职以来即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每月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虽不能反映其2017年全年的工资收入,但其陈述的2017年每月实发工资4730元未超过其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反映出来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