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玉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3民初65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17。
法定代表人:苏玉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扣减的700元工资,共计工资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20%计算至支付当日止;5.判令因被告以上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补偿金135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2016年社会保障卡;7.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7项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岗位为陕西玉祥燃气集团公司法务专员,办公地址在杨凌示范区五胡路西段雅典名城杨凌示范区XX楼XX室。在2016年、2017年原告每月综合工资5000多元,税后实发工资约4730元,在2018年工资调整后每月综合工资为5430元,税后实发工资为3534至4733元不等。原告由于XX社XX沟通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在2018年10月25日提出离职,并且在2018年11月31日按照被告人资部门程序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自原告2016年7月6日入职以来,被告以社保办年检为由,近半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没有得到处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应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被告无故不予办理,应为原告补办住房公积金。原告入职以来,每月按时按点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强制克扣原告工资,应立即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利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575元。同时,因被告的以上行为给原告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及家庭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矛盾,要求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入职以来,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处,不给原告提供,另外被告为避税,2018年将原告的医保和工资由杨凌玉祥示范区天然气有限公司转至其挂靠的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办,但是在2018年以来一直未给原告提供社会保障卡及医保卡。
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查询信息;2.考勤表、合同会签单、通信录、考核表、工作计划、微信信息;3.2018年工资表;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5.员工离职通知书、工作交接表、移交清单;6.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组(可以反映2017年4至12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本院与被告工作人员袁秋伟的谈话笔录、***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被告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主要负责被告公司业务合同审核等工作,办公地址在杨凌示范区五胡路西段雅典名城杨凌示范区XX楼。原告工资由西安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朱承琴、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账户转入过。2018年1月至11月份原告***工资及奖金由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共计45658元,月工资平均为415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辞职向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及工资拖欠证明,作出杨劳仲不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7月起进入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法务专员,负责被告公司业务合同审核等工作,工作场地在被告下设的杨凌示范区办公楼,期间被告亦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工资存在代发情形,但经本院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6年入职后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2017年全年的工资收入,但原告陈述的2017年每月实发工资4730元未超过其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反映出来的原告月工资收入,故2017年原告实际发放平均工资以原告陈述的4730元计算。被告在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以月工资平均415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与2018年每月平均工资差额为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6380元(580元×11个月=638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4730元=118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工资调整为5430元,原告要求按700元差额计算2018年扣发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提供社会保障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380元。
二、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25元。
上述第一、二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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