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521民初175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朱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石斋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5T15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发展广场6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1796189A。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25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