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521民初27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石斋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5T15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发展广场6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1796189A。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福建泰烨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