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5T15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觉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发展广场6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179618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福建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泉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庭外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淑桂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雯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