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42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薛军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7117号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确认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的有关赔偿款项以130000元结账,另外承担诉讼费1952元,合计由***给付131952元,***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以上款项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泰兴新区支行,账号:11×××41)。***承诺如不按上述约定全额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总额包含违约金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00元,***承担1952元(此款***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23日、4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8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均余额不足),期限起始日期2022年2月24日,冻结期限一年,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105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沈小群名下有位于泰兴市根××村××号的房地产(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3月3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述:“我目前正在与申请人协商,看看能不能免除违约金一次性解决,现在因为疫情无法出去打工赚钱。”
四、2022年4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4月22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沈小群名下位于泰兴市根××村××号的房地产(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71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