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

****建材公司有限公司、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4066号 原告:****建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程***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3号楼3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630108714。 法定代表人:吴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9日、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2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余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9日提出反诉,又于2023年2月11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1771960元,并自2022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两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分公司承建**中港置业水木学府工程需要商砼,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供应结束后,于202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771960元,并签署《供应月份结算单》。结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双余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约定了抵偿的房号及价款,且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章。即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商砼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双余建设公司承建**中港置业水木学府工程向原告**建材公司购买商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先供货,后凭对账单据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2021年1月,经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水木学府工程建设方)同意,原被告达成以房抵款口头协议,以水木学府4套商铺(2-106、2-107、2-108、2-109),1套商品房(2-1702)的首付款抵款1954941元。2021年1月13日、15日,原告时任法律顾问单位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水木学府2-106房,首付款580100元。**、**认购水木学府2-107房,首付款553050元。**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水木学府2-108、2-109房,首付款分别为371000元、26763元。2021年1月15日,**、**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5月20日,**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水木学府2幢1702号房,首付款490386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载明“入帐日期:2021年1月19日,交款单位水木学府(双余建设),收款方式抵房款首付,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伍万肆仟玖佰肆拾壹元,¥1954941.00,收款事由商砼款抵门面、商品房首付,2-106:580100、2-107:553050、2-108:371700、2-109:269763,商品房2-1702:180328”。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2021年2月9日、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0000元。截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2551960元商砼。 另查明,**、**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后,因首付款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往来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回执、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案涉房屋建设方(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双余建设公司以房抵款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房抵款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原告特意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标明了房号及具体价格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得到案涉房屋建设方的许可,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抛开以房抵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需要证明案涉房屋建设方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基础上。而原告并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又未在本案中提出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请求,迳而直接诉请被告双余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1771960元,并自2022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两清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8元,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