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382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县,现住**县。 被告: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3号楼3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630108714。 法定代表人:吴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1213.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下午,***与**、***、**记到**县实验高中项目的工地拉捆扎好的2号塔式起重机附近的废旧模板。**将车开到2号塔式起重机附近,***与***、**记三人在货车的车厢内负责解开塔吊的绳子扣和整理模板,塔吊司机***操作塔吊将废旧模板吊到车厢内。***吊起第一捆模板到车厢内后,因操作塔吊不当,致使吊起的模板向车尾侧翻,将***与***打倒,直接从车厢内摔到地上,模板压在***身上,致使***受轻微伤,***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椎板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已基本**,但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双余建设公司是**县高铁新区实验高中项目的施工方,也是2号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更是***的用人单位。因此,双余建设公司对***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请的各项费用,因为到下班时间,塔吊司机已经下班准备吃饭,**忙不过来便叫我上塔式吊车吊废旧模板材料,其与**属于私人帮工关系。 双余建设公司辩称,1.双余建设公司总承包**县高铁新区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2022年2月18日,双余建设公司与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余建设公司将**县高铁新区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中的建筑模板劳务分包给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建筑模板的制作、安装、支撑、拆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地废弃的模板按500元/车卖给案外人**,装车及运输由**自行负责。2022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带***一行四人到工地拉废旧模板,在装运的过程中,为图方便,**请求工地塔吊司*****帮忙用吊车将废旧模板吊上运输车辆,***在塔吊司机已下班、自己无塔吊司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塔吊,帮**吊装废旧模板致使***受伤。2.双余建设公司与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建筑模板分包关系,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是废旧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可能存在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合伙或者帮工关系,***与**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属于违规操作塔式吊车。3.因操作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为协助塔吊司机的信号司**,不具备塔式吊车的操作资质,***在塔吊司机下班期间,应**的要求,为其吊装废旧模板,与***的信号司**职务没有任何联系,其违规操作塔式吊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双余建设公司塔吊司**的职务行为,双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关于***的各项损失,其中鉴定费因*****有医嘱予以证实,故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属于扩大损失;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考虑到涉及农村居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实际存在在外务工、务农的现实情况,***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另外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22年7月11日在国药控股**有限公司便民大药房购买的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2瓶10g共计800元因***未提供经治医生的医嘱或其他经治医院用药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双余建设公司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记、***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双余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的证人证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3.对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等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案外人**雇佣***等人到双余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县高铁新区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工地装卸废旧模板,约定报酬150元/天,按日结算。因需装卸的废旧模板位于建筑二楼,**便叫双余建设公司塔吊信号司*****帮其用吊车将废旧模板吊装到其驾驶的货车上,由***及案外人***进行装卸。***明知其无塔吊车操作资质,仍答应帮**吊装废旧模板。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起的模板向车尾侧翻,将***与***打倒,直接从货车车厢内摔到地上,模板压在***身上,致使***和***受伤。***当即被送往**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2年6月25日至7月11日)并行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后带腰围下床活动,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腰部重体力劳动;2.定期来院复查患处X片每月一次共三次;3.一年后来院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2022年10月14日,***亲属代***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22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系**镇许铺村二组村民,平时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案外人**雇请***为其装卸废旧模板,***在装卸模板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知自己身为塔吊信号司**并无操作塔吊车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装吊废旧模板而违规操作塔吊车,应属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考虑到***作为无偿帮工的帮工人,被帮工人**属于纯获益的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基于鼓励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也应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承担***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在下班期间违规操作塔式吊车帮**吊装模板,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双余建设公司作为塔吊车的管理人员,对其管理的场所内的塔吊车等工具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对塔式吊车的安全管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他人员能随意进入塔吊车进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由双余建设公司承担***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0%的赔偿责任。因***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放弃追加**为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的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44.4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980元(16天×30元/天+院外500元)、5.护理费12223元(90天×49572元/年/365天)、6.误工费,***虽在工地上受伤,但并非工地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其存在务工实际情况,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其误工损失为13197.15元[(住院16天+医嘱全休3月即90天)×45443元/年/天]、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算为96667.20元[40278元/年×(20年-8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78411.81元。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682.36元;由双余建设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784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682.36元; 二、限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41.1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8元,由***负担3022元,由***负担864元,由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户名**县人民法院,账号4200********,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诉讼费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户名**县人民法院,账号1766********,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