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3号楼3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630108714。 法定代表人:吴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赔偿比例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其他相关人员均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双余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双余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1213.96元;2.由***、双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6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案外人**雇佣***等人到双余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县高铁新区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工地装卸废旧模板,约定报酬150元/天,按日结算。因需装卸的废旧模板位于建筑二楼,**便叫双余建设公司塔吊信号******帮其用吊车将废旧模板吊装到其驾驶的货车上,由***及案外人***进行装卸。***明知其无塔吊车操作资质,仍答应帮**吊装废旧模板。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起的模板向车尾侧翻,将***与***打倒,直接从货车车厢内摔到地上,模板压在***身上,致使***和***受伤。***当即被送往**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2年6月25日至7月11日)并行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后带腰围下床活动,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腰部重体力劳动;2.定期来院复查患处X片每月一次共三次;3.一年后来院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 2022年10月14日,***亲属代***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22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系**镇许铺村二组村民,平时在外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雇请***为其装卸废旧模板,***在装卸模板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知自己身为塔吊信号***并无操作塔吊车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装吊废旧模板而违规操作塔吊车,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考虑到***作为无偿帮工的帮工人,被帮工人**属于纯获益的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基于鼓励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也应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承担***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在下班期间违规操作塔式吊车帮**吊装模板,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双余建设公司作为塔吊车的管理人员,对其管理的场所内的塔吊车等工具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对塔式吊车的安全管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他人员能随意进入塔吊车进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由双余建设公司承担***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0%的赔偿责任。因***在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放弃追加**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的损失,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44.4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980元(16天×30元/天+院外500元)、5.护理费12223元(90天×49572元/年/365天)、6.误工费,***虽在工地上受伤,但并非工地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其存在务工实际情况,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其误工损失为13197.15元[(住院16天+医嘱全休3月即106天)×45443元/年/天]、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算为96667.20元[40278元/年×(20年-8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78411.81元。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682.36元;由双余建设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7841.18元。遂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682.36元;二、限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41.1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8元,由***负担3022元,由***负担864元,由湖北双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案外人**雇请为其装卸废旧模板,在装卸模板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对于***而言,其明知自己并无操作塔吊车的资质,仍帮助**装吊废旧模板而违规操作塔吊车,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系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属于纯获益的一方,一审考虑到互帮互助的道德风尚应予提倡,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认定***承担***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现场其他人员亦存在重大失误或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他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减轻***因自身重大过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