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市星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星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88号。
法定代表人:陆锡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东山西路8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市星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润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星辰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江公司后更名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宜安公司承继了亚恒公司的权利义务,该约定对宜安公司有效,故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即使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星辰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星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宜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星辰公司与亚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润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星辰公司本次诉讼的主要诉请为:以(2011)润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为基数,以亚恒公司破产时普通债权清偿率4.35%为标准,要求承继亚恒公司的宜安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则确定管辖,星辰公司与亚恒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涉及破产债权的确认与分配问题,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更为适宜。鉴于案涉破产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本案已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宜安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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