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910号
原告: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花园商住楼5室。
法定代表人:李守民,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蔚,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中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梯公司)与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宁、田秋蔚,被告宜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一笔合同款573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至起诉时为8436.64元)];3.判令被告于实际给付第一笔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供应的案涉合同设备,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总包工程中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部分,合同总价为1911200元。案涉合同2.1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供应的设备于2021年3月25日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向恪守约定,甚至垫付了大笔费用,完成了电梯设备的生产。而被告方却无视合约,不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被告不仅未改正违约行为,反而于2021年5月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该通知时,原告已为合同的履行投入了大量资金。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始终恪守约定,无任何过错。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不具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被确认为无效。被告应立即改正违约行为,尽快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的设备早已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违约导致迟迟未能交付。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尽快接收设备,且案涉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宜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相反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应在付款前10日向被告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21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是错误的。其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3月25日将所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但原告方并未按该时间将该设备送到场。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我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未将全部设备送到场,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再次,原告方主张因我方未付款,而不能交付设备,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该权利不能成立。合同第2.1条只是对付款时间和设备交付的时间作出约定,但并不是以我方付款作为交付设备的前提条件的意思表示。何况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交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且原告称案涉合同具备交付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我方与电梯生产商了解,直至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电梯也无法交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总包工程中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部分,合同总价为1911200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应收款总额为基数的增值税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第一次付款: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全部设备2021年3月25日到场)。第3条第1款约定:设备进场日期:除非双方同意延期进场,本合同定2021年3月25内完成设备的进场。如工程施工进度变化,甲方有权提前或延后设备进场时间,但应至少提前20日通知乙方。本条第3款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并在合同上签章。
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首期货款被告未支付,对此被告称系因延期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需要审批流程,其在3月23日准备付款时,因原告的设备并未到场,故未付款。
原告于2021年5月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的设备未及时到场,被告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并已施工,与原告的上述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并提交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的生产方即×××××电梯公司的电梯生产计划表,其中订货日期是2021年3月17日,交货日期分批次为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此日期晚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2021年3月25日的交货日期,被告直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亦未接收到约定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转账凭证、快递单、发票、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聊天截图、电梯生产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本案中,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第3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解除权,被告在原告迟迟未能交付设备并在设备生产商处落实到原告已无法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适用约定解除条款,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而不能交付设备的主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5月9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上述合同已解除。庭审中被告亦明确已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并已施工,客观上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原告中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计4809元,由原告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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