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362号
原告:***,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中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P7RD06Y。
法定代表人:吴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被告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64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按LPR的4倍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8811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其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中江公司支付其3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中江公司一直未履行。后中江公司更名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集团公司)。2020年11月其发现亚恒集团公司被注销,宜安公司作为股东承诺继承该企业的全部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宜安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不存在欠款。(2011)秦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法律文书,不是民事行为的证据,如该调解书已生效,则本案再次审理属于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而非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秦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中江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万元,如至2011年10月30日未能支付,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811元由中江公司和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8日,该院出具(2011)秦执字第806-81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裁定本院的(2011)秦商初字第313号、第320-328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中江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名称变更为亚恒集团公司。2017年5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亚恒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3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亚恒集团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4月24日,该院裁定确认南京宝莲建材厂等27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不包含***的债权;同日,该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亚恒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2019年8月29日,亚恒集团公司管理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4月26日,重整投资方宜安公司向管理人支付550万元重整投资款,保证金50万元转化为重整投资款,完成支付投资款600万元的义务,对于普通债权按照4.35%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2019年12月12日,宜安公司及亚恒公司在工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宜安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亚恒公司,宜安公司存续,亚恒公司注销。公司己于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10月25日在《江苏商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双方合并后,亚恒公司所有资产归宜安公司所有,亚恒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宜安公司继承。至2019年12月12日,公司己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说明、(2011)秦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发票、(2017)苏01破4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宜安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但该说明也载明了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即宜安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已支付了投资款。***主张全额支付不应支持,否则,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这样就损害了其他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本案中,***对于亚恒公司的债权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3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811元。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为402801.67元,以上债权合计711612.67元,按照重整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4.35%计算,为3095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债权30955.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4元(已减半收取),由宜安公司负担217元,由***负担6427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宜安公司直接向***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宜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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