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华。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
复议申请人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因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诉**、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9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一、亚恒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87600元;二、**对上述亚恒集团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191执704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1191执70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119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
2019年8月26日,亚恒集团更名为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2月12日,亚恒公司与宜安公司联合作出《合并公告》及《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约定宜安公司吸收合并亚恒公司,亚恒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宜安公司继承。2020年3月30日,亚恒公司注销。据此,***申请追加宜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亚恒公司被宜安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宜安公司承继,亚恒公司已注销,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11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宜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宜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南京中院于2017年5月3日已经受理对亚恒集团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24对亚恒集团的起诉,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且未通知破产管理人应诉,该院判令亚恒集团给付687600元也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仅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即便诉讼也只能通过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明显违法;2、现亚恒集团重整程序已经结束,其债权人只能按照破产法规定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亚恒集团破产期间受理***的执行申请,违反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11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雨安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亚恒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22日亚恒集团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作出亚恒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载明:经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半数以上债权人同意转入重整程序;2018年11月24日依据评选规则确定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获得重整投资人资格;重整投资人提供600万元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按照债权金额的4.35%清偿率获得清偿;亚恒集团出资人将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发现的形成于亚恒集团重整前的亚恒集团资产不属重整后的亚恒集团,亚恒集团积极配合管理人追索有关财产,管理人追回后,依法扣除相应破产费用后用于向全体未全额受偿的债权人补充分配;2019年1月23日亚恒集团股东许富荣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亚恒集团转入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由亚恒集团执行,执行期限为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个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1破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3月6日起对亚恒集团进行重整。2019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4号民事裁定,认定截止2019年4月22日共有南京宝莲建材厂等30位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亚恒集团管理人依法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并对其中27位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裁定确认南京宝莲建材厂等27位债权人的债权。***未申报债权,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27位债权人中亦无***。2019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5号民事裁定,批准亚恒集团重整计划,终止亚恒集团重整程序。2019年8月26日经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亚恒集团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庆已变更为吴东华,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宜安公司。同日,亚恒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在执行中直接变更宜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依据;二、宜安公司不服原审(2018)苏119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事由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的审查范畴。围绕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原审法院能否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2、对于原亚恒集团所欠债务,重整后的亚恒公司及宜安公司是否应予偿还;3、本案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审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亚恒集团应向***给付工程款687600元,该内容不仅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具体,且具备对待给付的法定要件,虽然亚恒集团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该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消灭,现亚恒集团并未依法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符合上述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妥。宜安公司关于亚恒集团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审不得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第二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知,企业经破产重整后,其原来的债务并非均由重整后的企业继续偿还,对于重整计划已经减免的债务,重整企业无需清偿。同时结合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亚恒集团经破产重整后虽然变更为亚恒公司,但对于之前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批准的亚恒集团重整计划内容,债权人仅能按照债权金额的4.35%清偿率获得清偿,换言之,对于超出上述受偿比例的债权,因重整计划已经免除,故重整后的亚恒公司无需继续清偿。从上述情况来看,应认为重整后的亚恒公司因经过破产程序对其企业资产及企业结构的调整而与原亚恒集团在法律地位上不再属于同一主体,原本属于亚恒集团的债务也并不当然归属亚恒公司承继,而宜安公司在吸收合并亚恒公司时虽承诺对亚恒公司的债务予以清偿,但该债务的范围仅限于重整后的亚恒公司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并非原亚恒集团的全部债务。原审未依法查明亚恒集团、亚恒公司以及宜安公司三者的关联,仅以亚恒公司系由亚恒集团更名而来,并最终被宜安公司吸收合并为由,即认定宜安公司应对原亚恒集团的全部债务予以清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第三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结合上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首先,就执行程序而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即受理了亚恒集团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4月24日裁定批准其公司破产重整方案,而原审法院系于2019年4月2日才受理***对亚恒集团的强制执行申请,据此,应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亚恒集团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所形成的执行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此裁定中止执行,并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以获得受偿,现***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亚恒集团在重整完毕并更名为亚恒公司后也已经注销,在此情况下,应认为本案执行中因主债务人已经消灭,故对***关于该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而对于担保人**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执行申请继续进行。
其次,就债权人权利救济而言,虽然***并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但鉴于上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批准的亚恒集团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仍然有权按照重整计划所确认的清偿比例4.35%获得受偿,故其可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实现债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所针对的审查对象仅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实施行为,并不包括已生效裁判文书。本案中,宜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并不享有本案管辖权,未通知亚恒集团破产管理人到庭应诉,以及判决内容违反破产法规定的请求内容,均针对的是原审生效判决,而非本案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所提的异议,鉴于该内容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变更宜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其对于***关于要求亚恒集团给付工程款部分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而对于***关于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执行程序应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宜安公司的复议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书 记 员 张 迎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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