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旺德府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95588。
负责人:雷慕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000054132447H。
负责人:张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判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有失偏颇。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筹措和组织资金,具体施工建设被上诉人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署《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标段项目,合同价款83,593,85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和承担相关税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虽然《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原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且金额不确定,与事实不符。《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其约束的是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施工所在地管辖,即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工程款9,879,136.48元再三予以了确认,其提供的转款凭据亦对欠付金额予以了印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9,136.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所出示之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其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为内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之支付、维修及案涉借款是否属工程款项之支付均提出异议,故亦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且案涉诉讼标的之金额亦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筹措和组织资金,具体施工建设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一标段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内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争议由内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仅对被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约束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由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由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应由施工所在地管辖,项目施工所在地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故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易小峰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