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民初64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54132447H)。
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大道377号单元24楼1号。
法定代表人:**奇,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内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就大千路854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7134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2月16日,因租赁屋长期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677元(其中:房租费24597元、物业费4680元、清水劳务费24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5月26日将大千路854号商铺承租与原告,商铺为上下两层,总租用面积176.13㎡,年租金45410元,2021年8月26日商铺因结构问题,下雨就开始漏水,原告向被告所属物业反应,物业部经查后说向被告反应情况,等待处理,但后来一直未处理漏水情况,直到2022年12月4日,被告才派工程人员到案涉商铺查看,接电源开始施工堵漏。2022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商铺因上层施工又引起商铺二楼几处漏水,当日被告所属物业查看后说尽快处理,经过一个多月还在漏,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相关部门反应,知道现在还在漏水。根据本案原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若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稳定租赁物业导致合同被迫中止的,甲方除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预付租金的剩余部分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之履约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作为商铺的房东及实际管理人,没有及时处理房屋漏水问题长期导致大千路854号商铺二楼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案涉854商铺,租赁面积176.13㎡,租赁期限至2024年7月31日止(共五年),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租赁期内在每期租金届满前十五日内支付下一期的全部租金,该合同还对每期租金金额及履约保证金、房屋装修(装饰)和修缮、租赁房屋的交付和交还、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26日,被告、案外人**、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承接,截止目前,原告**欠被告房屋租金23386元(原告**应于2022年8月16日交纳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底的房屋租金23386元),但至今没有交纳,原告**违约。对原告**欠付的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收和追究的权利。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房屋押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应当至2024年7月31日,尚未届满。不管房屋是否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存在漏水问题,都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不能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房屋押金,原告**要求退还房屋押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的经济损失31677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只承担房屋结构维修责任,房屋漏水不属于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提供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还应当提供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该房屋系原告**从**转租而取得房屋使用权,**从2019年8月开始使用房屋,至2021年5月,时间长达1年9个月,**使用过程中,从没有提出房屋漏水问题,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协议载明:物业地址:内江市东兴区××路××号,物业面积(建筑面积)176.13平米;约定租赁期限(含免租期)为五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其中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除房屋租金外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垃圾清运费、水电气费等)由乙方(即案外人**)承担;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案外人**将案涉商铺转租给丙方即本案原告。甲方统一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即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作为承租人,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双层结构,案涉房屋楼上系住户,合同租赁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目前每月房屋为3784元,案涉商铺漏水是由于上层施工引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因房屋长期漏水,且长时间不处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31677元(13个月*1892元(楼上面积的租金)=24596元,另加物业费88.065平米*3元/平米*19月=5019.7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上述费用,相加没有31677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二楼没有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漏水系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以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乙方不能持续、稳定租赁物业为由,据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甲方交纳了7134元押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押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漏水问题属相邻关系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漏水问题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