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7号银龙鑫苑北苑2幢1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70342.5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害人夏某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粮农错误。1.被害人夏某与上诉人***结婚后,其户口自2003年6月已经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天后村51号,被害人与上诉人***的户口在一起,户口性质属于居民家庭户。2.自2013年开始夏某与上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南京市雨花台区***水产经营部”,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全部来源于城镇。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害人夏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是2003年4月18日前其未与***结婚的户籍登记信息,用来证明***与夏某系母女关系;夏某与***结婚后,其户籍迁至***名下,已经不在六合县雄州镇红星村大营朱8号。因此,一审认定被害人夏某为农业家庭户、粮农身份系查明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未认可上诉人财产损失4800元、购买墓地费用65800元、火化费用26760元、瓷像安装费用500元错误,该费用系安葬被害人夏某后事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三、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1946年3月12日出生,至今年满73岁,完全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将事故责任比例调整为受害人承担60%,***承担40%。其他没有意见。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审依据农村标准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既未提交夏某的居住和就业证据,也未提交夏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证据的缺失,一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2.上诉人在处理丧葬事务中所发生的购买墓地、火化、瓷像安装等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3.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也即***的生活费系基于缺失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被扶养人其他子女的信息证据,因此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德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7842.57元;2.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永德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4时5分许,夏某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绕城公路(沪蓉高速公路南京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头撞到因车辆爆胎后停在路中隔离带右侧第四车道***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夏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5时11分,夏某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多发性外伤,当日8时30分,抢救无效,明基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并在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德工程公司名下,其所有人为永德工程公司,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驾驶证及永德工程公司的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未过检验期。
再查明,***系死者夏某的丈夫,**、**系死者夏某的儿子,***系死者夏某的母亲。***、**、**、***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收入情况及其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死者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承担同等责任(50%)。***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德工程公司名下,其责任应由永德工程公司承担。对***、**、**、***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1.32元;2.死亡赔偿金416900元,根据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45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39870.5元,根据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741元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0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处理。***、**、**、***未提供夏某母亲***有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有无其他子女进行赡养的情况的证据,故暂不处理;8.为死者购买寿衣及穿洗费用4800元、购买墓地费用65800元、火化费用26760元、瓷像安装费用500元,合计9786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510501.82元。对于永德工程公司垫付费用具体金额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可3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1311.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199595.25元[(510501.82元-111311.32元)×50%],扣除因肇事车辆超载人保南京分公司绝对免赔的10%后,其还应承担179635.76元[(100%-10%)×199595.25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需承担290947.05元(含永德工程公司垫付的30000元),永德工程公司应承担19959.56元。相互抵扣之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赔偿280906.58元,应向永德工程公司支付1004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故本案中暂不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0906.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40.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某的死亡赔偿金:1.南京市雨花台区***水产经营部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该经营部经营者为***,据此证明***与其妻子夏某共同经营水产,夏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2.***户口簿,其中载明***的户籍为家庭居民户,并非农业户籍。夏某在2003年6月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户籍已经迁至***名下。3.南京市雨花台区开发区管委会天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雨花开发区天后社区天后二组居民夏某同志(身份证号码:),因2005年9月十四所征地项目,符合2005年9月6日市批复条件办理征地代劳,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4.南京市雨花台区开发区管委会天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夏某(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其生前在我社区无自留田、自留地,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5.***与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座落于附属物已列入拆迁范围,***同意予以拆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于1946年3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其中夏某应承担其中四分之一,即88368元(29462元/年×8年÷4)。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及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女,1946年3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系我社区居民,一共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夏爱霞,二女儿夏某,三女儿夏迎霞,儿子夏强霞。***已经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其向受害人垫付40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向***所属的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肆万元……”,对于该部分笔迹,***、***均否认系其所写。***陈述,认可收到案外人蒋生虎交付的40000元,但不知道垫付主体是谁。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永德工程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永德工程公司明确提出其垫付40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进行陈述。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南京市雨花台区***水产经营部营业执照、***户口簿、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及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夏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夏某的丧葬费是否适当;3.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非农村户籍,也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夏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诉人要求赔偿购买墓地费用65800元、火化费用26760元、瓷像安装费等,本院以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6590元/年计算,夏某的丧葬费认定为432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夏某母亲***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两级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二审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育有夏某等四名子女,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年计算8年,其中夏某承担1/4,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924元。
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311.32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以上损失合计1050130.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与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5000元。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311.32元,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9409.5元(938819×50%),扣除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10%后,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2468.55元,以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额合计533779.87元。永德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46940.95元。关于上诉人收到的垫付款项40000元,因在一审中永德工程公司陈述系由该公司垫付,***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未就此提出上诉,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垫付主体,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系由永德工程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方。如***和永德工程公司就该笔款项的实际出资和负担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扣除永德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40000元,永德工程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940.9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533779.87元;
三、被上诉人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6940.9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负担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胡庆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任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