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766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0766号
原告: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欢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银龙金苑北苑****。
法定代表人:王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绣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iv>
负责人:金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陈纯,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煌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被告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绣程、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德公司向原告恒煌公司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油费共计20600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向原告恒煌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德公司赔偿原告恒煌公司营运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曰,被告永德公司驾驶员刘智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芜高速10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员郑传登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油箱被撞坏,导致价值5000元的一箱油全部漏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负全部责任,郑传登无责。被告永德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的车辆在南京富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11天,维修费用14100元,维修期间无法进行营运,造成了营运损失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再三催告,索要上述损失,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德公司、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1时10分,刘智驾驶被告永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芜高速10公里100米时,与郑传登驾驶的原告恒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碰撞静止车辆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九大队责任认定,刘智负全部责任,郑传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A×××**的重型货车被送至南京富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理费14100元;另发生拖车费1500元。此外,事故造成苏A×××**的重型货车油箱破损,现场照片所示,油箱中柴油发生泄露,造成损失。
另查明,原告恒煌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江苏卡西尔石化有限公司购买0号车用柴油,20吨柴油花费115600元。苏A×××**的重型货车油容量为650L。
再查明,苏A×××**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被告永德公司。刘智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恒煌公司向被告永德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恒煌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1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柴油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油箱中的油量,考虑到现场照片已显示油箱中柴油泄漏,结合原告恒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购油价格和苏A×××**的重型货车的油箱容量,本院酌情认可原告柴油损失为1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应向原告恒煌公司赔偿损失16600元(14100元+1500元+1000元),扣减其已向被告永德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恒煌公司赔偿损失14600元。被告永德公司应向原告恒煌公司支付营运损失及部分财产损失8000元(6000元+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600元;
二、被告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恒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南京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汤茂峰
见习书记员 夏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