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33民初4948号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保定市乐凯北大街2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善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善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善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保定市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保定市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延长答辩及举证期限,仲裁庭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仲裁委无故剥夺原告举证权利,审判存在程序错误,因此裁决结果应予撤销。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3、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否则属于重复受偿,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本案责任。4、根据2018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个人平均收入,仲裁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均存在错误,请法庭核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7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区域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严重受伤,后被告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70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就伤残等级向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保劳鉴2018年12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四级伤残,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保劳鉴2019年018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依法有权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仲裁庭审期间,被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增加了请求数额,原告要求延长答辩及举证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合法。3、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费用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冲突,不属于重复赔偿。综上,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保洁员一职,月工资121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7日6时23分许,被告在工作时与梁春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7]第17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梁春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49887.81元;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34609.25元;后在易县新康健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8507.52元;后又到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4888.99元;被告自受伤后垫付门诊医疗费5495.74元;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7248.53元;被告现共计垫付医疗费106140.78元。被告垫付救护车费1000元。
2018年6月2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709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0月2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出具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8年12月2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劳鉴2018年12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四级伤残;2019年3月2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劳鉴2019年01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8月。
经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86.24元,从2019年1月起执行;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790.83元,从2019年4月起执行。今后伤残津贴、护理费标准随政策调整而调整。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14.65元。3、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6140.78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救护车费10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仲裁庭审存在程序错误,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审期间程序合法,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数额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应当按照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保留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救护车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