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43000F.
法定代表人:陶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欣,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北大街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308142355U,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桐,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海,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5214.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金额88149.1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十一页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根据该条款之约定,不同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保险金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员工赵义荣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所对应的比例应为40%。即使上诉人全额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最多也只可能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40%=12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细则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以本扩展条款所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且本协议的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的法律效力高于主条款内容,如果与主条款有冲突之处,以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为准。”一切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上诉人都应当无条件的由赔偿给被上诉人,甚至可以超越保险限额的限制。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扩展条款第1项约定“1、雇主法律责任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公司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从事保险协议中载明的业务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以本扩展条款所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该扩展条款适用的条件为“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导致雇员受伤,而仲裁和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雇员系因自己的过失和疏忽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非被上诉人的过失和疏忽,不应当适用扩展条款。一审法院对条款理解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保险金计算错误;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医疗费的限额为40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0元),即上诉人最多只能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40000元。若被上诉人赔偿了员工鉴定费,则鉴定费也属于该限额中予以赔偿的项目,据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40000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关于医疗费的约定,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保险人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应当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下限额内医疗费40000元和伤残补助金75214.6元。一审法院保险金数额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将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项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保险金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将该案依法改判。
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上诉人所述扩展条款第一项约定雇主法律责任扩展条款经本公司同意,本公司扩展在本公司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过失和疏忽导致被保险人雇佣过程中,从事保险协议中载明的业务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疾病导致的身体伤害,可以适用该扩展条款。案外人员赵玉荣在2018年12月向保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保定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书作为证据。故,上诉人所述正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可以适用该扩展条款。根据善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雇主法定责任保险协议,我公司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从事与保险协议载明的业务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导致身体伤害,经仲裁经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扩展条款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制进行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4万元,死亡伤残限额20万元,一审均未超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
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善美公司员工赵义荣,在2017年6月27日6时23分在112国道易县路段工作期间,被梁春会驾驶的冀F0691G小轿车撞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赵义荣于2017年8月25日将肇事方梁春会告上法庭,向被告梁春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4882.78元,经法院判决裁定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赔付267441.39元。赔付后,赵义荣于2018年12月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保定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8)06070953号认定书},并仲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通过劳动仲裁(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定,原告赔偿赵义荣每月伤残津贴2686.24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790.83元,从2019年4月起执行。另外赔偿赵义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救护车费共计185455.43元。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义荣属未参加社保人员。经仲裁认定赵义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诉讼原告2020年8月26日已赔付185455.43元,2020年9月8日已赔付赵义荣2019年1月到4月伤残津贴和2019年4月到7月生活护理费17908.28元,共计203363.71元。被告国任公司与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协议,善美公司是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善美公司与被告国任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善美公司为其员工赵义荣在被告国任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国任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善美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向伤员赵义荣赔付185455.4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14.6元、赵义荣的医疗费10614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另善美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支付给赵义荣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17908.28元,以上费用合计203363.71元。庭审中善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支付给了赵义荣自2017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误工费用3388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细则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经仲裁或法院判决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以本扩展条款所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且本协议的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的法律效力高于主条款内容,如果与主条款有冲突之处,以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为准。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细则中的扩展条款,被告国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善美公司已支付赵义荣的伤残补助金75214.6元、医疗费10614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另外,自(2019)冀0633民初4948号判决书生效以来,原告支付给赵义荣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17908.28元,以上总计203363.71元均应由被告国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给赵义荣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03363.7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计2,450.0元由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善美公司与上诉人国任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善美公司为其员工赵义荣在上诉人国任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上诉人国任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比例及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细则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本协议的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的法律效力高于主条款内容,如果与主条款有冲突之处,以保险细则、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内容为准。”扩展条款第1项约定“1、雇主法律责任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公司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从事保险协议中载明的业务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以本扩展条款所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上诉人国任公司认为不应适用扩展条款,被上诉人在其员工受伤过程中并无过失或疏忽,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善美公司员工在国道易县路段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善美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本案被上诉人善美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善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其存在过失或疏忽。故对上诉人国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失或疏忽,不应适用扩展条款进行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项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细则中的扩展条款,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雇主法律责任扩展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及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依据已生效的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善美公司已经向雇员赵义荣赔付185455.43元。另自判决书生效以来,被上诉人善美公司已支付给赵义荣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17908.28元,以上总计203363.71元,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国任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国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项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7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盛丽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尧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