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工作内容是运输上诉人指定地点的垃圾到垃圾处理点。被上诉人可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运输事宜,其工作不受上诉人具体管理,劳务费用由上诉人每月结清。根据被上诉人以上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经保定市竞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司机职务,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受管理,并由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担任司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工资4000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保定市竞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到原告设立在满城区的项目部任司机一职,负责清运两个村的垃圾工作,月工资4000元由原告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被告平日工作受满城区项目部经理杨永亮管理。2019年4月11日,被告按公司要求在顺民村倾倒垃圾时被人打伤,伤后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双方就伤残待遇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7日,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裁字(201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任司机一职,受原告管理并由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被告**占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占主体合法,即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2)**占的工作内容是上诉人单位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占在工作上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展工作,双方之间存在有隶属关系;(4)上诉人向**占支付工资报酬,支付周期相对固定、支付数额稳定,且具有较长持续性。根据以上特点,可以确定**占与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就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在审理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珍惠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