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9民初38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南侧丰泽大街东侧div>
负责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v>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栾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被告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被告善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7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冀F×××××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7公里+400米处时与停靠在停车带内***驾驶的冀F×××××/冀F×××××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是善美公司车辆,该车辆在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平安栾城支公司辩称,1、***与本案事故车辆冀F×××××车辆所有人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依法受托人***应只能以委托人进行诉讼,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未在有效期内或检验不合格,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该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在确定合格诉讼主体后,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同平安栾城支公司答辩第1、2项意见。另本案肇事车辆冀F×××××在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该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在确定合格诉讼主体后,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70%的赔偿比例依法赔付。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善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辩称,对原告的主张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尽快把这个事弄清得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2019年4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冀F×××××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7公里+400米处时与停靠在停车带内***驾驶的冀F×××××/冀F×××××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冀F×××××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善美公司,该车辆在平安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系善美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4、冀F×××××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车登记所有权人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为证实其原告主体适格,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实冀F×××××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行使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诉讼及支取案款的权利。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辆所权人,并非***,故***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事故车辆(冀F×××××)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及承担权利义务的权利和责任,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与认定。
1、***、***主张车辆维修费45155元,提交定兴县刘洋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维修费增值税票据5张、维修清单、拆解照片U盘以及2019年4月29日***两次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乔海清通话录音,第一次是要求保险公司到车辆维修的定兴县刘洋汽修厂进行勘验及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工作人员乔海清的要求将拍摄的车辆拆解照片发给乔海清,由乔海清上传给保险险公司审核,并经乔海清同意开始维修车辆的事实。同时证实受损车辆在定兴县刘洋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5155元,车辆维修残值550元的事实。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不认可。首先,本案事故车辆维修未通知我公司,未经我公司进行定损,对于事故车辆我公司无法核实确定其车损情况。通话录音的证据形式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通话录音中的一方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乔清海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9年4月9日,我公司接到报险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我公司到现场时已无现场,无法拍摄车损照片。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确定其维修的项目均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车辆维修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的证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车辆残值550元的证明不认可,维修清单中的各项配件价格均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车辆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我公司申请鉴定时,因事故车辆并不在我司控制之下,也无法掌握车辆的拆解照片及更换下来的旧配件,鉴定所需的检材原告也未提供,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善美公司质证称,对车辆损失清单及修车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主张车辆维修费45155元,提交定兴县刘洋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拆解照片U盘以及***两次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乔海清的通话录音,虽平安栾城支公司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冀F×××××号车辆的所有人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而导致未能采集相关事故车辆车损信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45155元、车辆维修残值55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扣除残值后,认定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44605元
2、***、***主张施救费28500元,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博曜停车场出具的增值税票据3张。证实因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货物损坏,清理事故现场租用了三台吊车和几辆汽车,原告支出施救费28500元的事实。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票据开具的日期不是事故发生之日,没有施救的时间和区间,另外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价格的规定。善美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结合本次事故现场救援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支出施救费285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虽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主张货物损失51100元、评估费1500元。提交了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导致原告车上所运输的栾树毁损数额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该鉴定我公司也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方不能提供全部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善美公司质证称,对《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车上所承运的栾树系由物流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原告对车上货物不具有所有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对车上承运货物损失已经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证据,故原告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损失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对原告要求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主张停运损失28200元,计算方式为每天按600元计算乘以停运的47天。提交了定兴县刘洋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以及原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定兴县刘洋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中维修时间不认可,主张47天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只是证明原告及驾驶人具有运输和从业资格,不能证明车辆就一定从事营运活动,如车辆进行营运,应提供营运合同、营运台账、营运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营运收入。其主张每天按照600元计算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营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平安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一份。善美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营运损失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维修期间,其主张维修期间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定。对每天损失的标准600元不认可,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来认定,每天约240余元。对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与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因为是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中有关停运损失应由善美公司承担的约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进行修理,从而产生必要的停运损失符合相关实际,对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600元计算47天的计算标准及时间依据不足,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241.84元。关于停运时间,原告虽提交了定兴县刘洋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但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及善美公司对其时间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车辆修复后交付或提取车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47天的理据不足,应予调整。依据本案事实及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周期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时间为3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41.84元,停运损失数额为:35天×241.84元=8464.4元。平安栾城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提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系善美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善美公司承担。善美公司名下的冀F×××××号货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北京分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对***、***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4605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28500元、停运损失8464.4元,合计815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9569.4元,应由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即5569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621元,由***、***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文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国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