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2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善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善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过诉讼程序从肇事方处获得赔偿,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否则属于重复受偿。二、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数据,2018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724元,而本案却按照河北省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显失公平,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改判。自2017年6月***发生事故宾,除停薪留职工资外,我公司为其额外发月工资共计21,780元,用于治疗及护理,因此该部分应在本案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给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将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应当赔偿的数额97,248.53元扣除,我方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计算工作保险待遇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年平均工资56,724元系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非计算工作保险待遇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到2019年8月,多发了16个月的工资,但裁决书当中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用发放时间较晚,两项费用应当从2017年6月27日开始发放,两者相互抵扣后,上诉人还应当给付***相应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多发了工资,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应另案处理,不应作为上诉理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善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保定市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保洁员一职,月工资121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7日6时23分许,被告在工作时与梁春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7]第17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梁春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49887.81元;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34609.25元;后在易县新康健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8507.52元;后又到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4888.99元;被告自受伤后垫付门诊医疗费5495.74元;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7248.53元;被告现共计垫付医疗费106140.78元。被告垫付救护车费1000元。2018年6月2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709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0月2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出具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8年12月2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劳鉴2018年12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四级伤残;2019年3月2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劳鉴2019年01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8月。经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86.24元,从2019年1月起执行;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790.83元,从2019年4月起执行。今后伤残津贴、护理费标准随政策调整而调整。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14.65元。3、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6140.78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救护车费10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仲裁庭审存在程序错误,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审期间程序合法,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数额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应当按照易劳人仲案(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保留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救护车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定善美公司提交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第三方就医药费和医疗费已获得100,374.49元,仲裁庭认定第三方支付医疗费97,248.5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上诉人针对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当中并没有针对数额计算是否有误提起诉讼,而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分钱不赔这个理由提起的诉讼。在上诉状中这一项中也没有提,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即使是劳动仲裁当中计算有误,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2018年6月2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被上诉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扣除了交通事故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所涉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而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规定职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区分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交通事故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为100,374.49元,仲裁裁决认定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97,248.53元有误,但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及向二审法院上诉中均未提及,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在发生事故后向被上诉人额外发放工资21,780元应予扣除,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俊学
书记员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