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7民初482号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2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被告**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2019)第42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实为劳务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满城项目部承包了满城区部分乡村村内保洁工作,主要工作为垃圾清扫、垃圾清运等。被告负责清运原告指定地点的垃圾,每天将垃圾清运到固定地点。被告根据时间安排运输量,每月可随时结清劳务费用。根据原、被告以上工作性质及特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部分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占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是经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到原告设立的满城区项目部上班,安排工作岗位并约定工资,受原告管理。2019年4月11日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时,被人打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满城区劳动仲裁满劳人仲字2019(4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如下: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实属错误。
被告**占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
被告**占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在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信息,证实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被告工资流水明细,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任司机,负责清运垃圾,被告按照原告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时被人打伤,原告公司在满城项目部经理到现场看望;4、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属轻伤一级,被告在工作中,工作地点被人打伤,应认定为工伤;5、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占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称,对企业注册信息认可,对被告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给被告发放的是劳务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保定市竞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到原告设立在满城区的项目部任司机一职,负责清运两个村的垃圾工作,月工资4000元由原告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被告平日工作受满城区项目部经理杨永亮管理。2019年4月11日,被告按公司要求在顺民村倾倒垃圾时被人打伤,伤后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双方就伤残待遇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7日,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裁字(201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任司机一职,受原告管理并由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被告**占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