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5民初961号
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靖远西路
经营者:***。
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15元及利息63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进30台洗衣机货款共计14000元,送货后被告退洗衣机一台货款共计485元,并给原告货款10000元,最终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3515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催要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催要货款太急而拒绝支付,并声称不再与原告合作。但被告已销售洗衣机在保修期内的售后维修服务仍由被告负责,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将欠款3515元作为被告售后维修服务保证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未还款。
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辩称,关于所谓欠款一说,原告也在起诉书中阐述说明。被告认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所谓的侵权行为,而恰恰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说的所谓保证金并没有足够的辅助材料证明是保证金,被告不能认同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说欠款正是原告兑付给被告的维修服务费。原告所列举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到约定维修期限后余款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进货发票一份;2、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金欠条一份;3、对账单一份。
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是真实的。这个钱不应再返还原告,该笔钱是售后维修服务金。
经审查,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在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进30台洗衣机货款共计14000元,送货后被告退洗衣机一台货款485元,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515元未付。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华盛商贸维修款叁仟**壹拾伍元整,此条到2018年3月31号有效,此间发生维修费用从此条支出。***2015年3月31日”。2017年1月7号,被告方***在原、被告客户来往明细账上面签字,客户来往明细账载明“截止到2017.1.7日欠款金额为3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欠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15元,有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维修保证金条、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偿还货款3515元的利息632元,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县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15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以3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盐山县恒升家电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