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锐佳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博锐佳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6492号

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业大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1682738X。

法定代表人:杨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学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44336439。

法定代表人:赵福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明,被告华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宏、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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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视频监控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8993.56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08993.56元,欠付10000元工程款并扣留原告30000元保证金。现该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并超过质保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远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原、被告合同、协议及保证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视频监控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北欧小镇电梯轿厢语音对讲及监控视频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8933.56元,其中10000元作为项目质保金,于项目竣工验收二年后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北欧小镇监控、五方对讲系统质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两年质保,被告另收取原告3万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保证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将涉案工程维修完毕,保证所有监控画面全亮,如未按此要求或维修放置,则3万元质保金可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另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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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维修保护合同保修期更改为三年,保修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视频监控项目安装合同》、《北欧小镇监控、五方对讲系统质保协议》、《补充协议》、《保证书》、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1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工程款,被告主张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视频监控项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中的10000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予以支付,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催款函亦载明为质保金,故本院认定涉案1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质保金。关于10000元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质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因监控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因此延长保修维护期三年,设备维修保护合同保修期由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质保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维护。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而扣除原告质保金40000元的问题属反诉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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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宝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