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锐佳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博锐佳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业大街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学院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8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上诉人合同利益严重受损。本案中,上诉人承建了被上诉人小区物业安防监控工程,在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电梯内五方对讲及监控达成了另一施工合同,鉴于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在无奈情况下,对涉案设备延长维保,而且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管理原因导致小区监控线路多次被挖断,致使监控系统出现问题,上诉人出于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的目的免费维修,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提出更为苛刻要求,最终丧失全部商业信誉,并提出了要求全额退款的诉求,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监控系统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流于表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维修合同,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维修费为60000元,明显过高,且无依据。

华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43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博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管理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欧小镇院内和物业楼监控设备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6381元,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分批支付工程款,约定保证金为12800元,原告于维修期满支付给被告,维修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两年)。该合同后附有监控维修改造报价清单。被告完成该工程后,原告称全部付清工程款,并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建筑业统一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金额为256381元),同时提供有被告的员工金京伟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时间为2014年3月7日,金额也为256381元)予以佐证,原告还提供一张转账支票的回执(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金额为128581元),原告称工程总价款中的128581元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支票的工程款128581元,其余工程款未收到。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原保修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并在《补充协议》中标注“设备在签署此协议前频繁出现故障,故此延长保修期”。

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将北欧小镇由2013年11月7日签订合同书内所承接的工程异常进行维修(含对监控设备及线路异常地方进行维修到正常作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由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甲方(即原告)尚欠乙方(即被告)质保金人民币12800元整,本合同质保期满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北欧小镇的监控设备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退还甲方2013年11月7日合同中甲方已付全部工程款,且甲方的诉讼费(2016年4月)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因设备出现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签订了本合同,原告撤回诉讼。

2017年12月31日,因监控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双方又签订了《北欧小镇园区内监控系统补充协议》,将保修期变更为三年,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设备显示器监控录像黑屏,无法进行实时监控。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为:一、小区经常停电,把交换机烧掉;二、小区修路把光纤和电源线弄断。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称因断电使交换机烧掉,这恰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基于常识应该知道现在的机械设备都有漏电、断电保护功能,不可能因为偶尔断电致使机械设备完全损毁。被告还提供现场照片10张及2018年10月的视频,拟证明:1、2018年10月份原告小区在道路维修时把地埋线打断;2、2017年原告在物业房屋做防水时把线路剪断,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将所有线路修好后,对当时的使用情况进行拍照,说明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且被告履行了充分的维修保障义务;3、2018年10月份,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找第三方维修合同项下的设备,但没有修好,然后再通知被告到现场维修,到现场时发现地面上有断线,被告将断线接好,确认大部分功能恢复,其中有10多个点位明确告知原告是因为施工导致地埋线断线,应该要支付费用后才能实施维修,同时在那次维修中发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功能不能实现实际上是设备没有通电,而且也有原告管理不善的问题,部分设备的线路被人为地扯断。所以综合几次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过程中所保留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原告没有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和保护;二、现在合同项下设备部分功能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是通过大量的语言陈述对照片作片面、主观的理解,用以证明其诉求,缺乏证明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明显可以看出该录像中监控设备绝大部分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维修合同》、《北欧小镇园区内监控系统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接的监控设备维修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维修期间,被告对设备的正常使用负有维护和维修的义务。原、被告多次签订协议,延长设备的维修期,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曾找其他人员修理设备,但监视设备出现问题本应由被告进行维修处理,而原告找他人维修客观上减少了被告支出的费用,虽未维修成功,但不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原告处理的方式并非不当,被告以此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经过被告于2018年10月份的维修,现原告的监控设备的部分功能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负有维修之责。因双方已失去信任,设备维修期尚未到期,仍由被告继续进行维修,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容易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找其他人进行维修处理较为妥当,原告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参考《工程维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维修费用为6万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建筑业统一发票、金京伟签字收款的费用报销单虽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货款,但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内容及答辩内容,可知原告尚扣被告的保证金12800元未付,故法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3581元,尚有保证金12800元未付。鉴于法院认定被告须承担维修余期的维修费用6万元,原告还有被告的保证金12800未付,二者抵扣后,被告还须给付原告维修费47200元。被告提起反诉向原告主张12万元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47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计2476.5元,由原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6.5元(已预交),由被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部分设备价格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即使需要更换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问题设备其价格也不足三万元,并且绝大部分设备不需要更换,仍可以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酌定的6万元维修费用过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自认对其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承担退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维修费进行酌定,并非基于事实上被上诉人花费的实际费用,另外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实际损失也进行了阐述和举证,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但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认可了一审判决的数额。综上该组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上诉人主张系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涉案设备维修的问题,虽经过多次维修,但现有部分功能仍不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目前的关系及设备维修期尚未到期等原因,认为被上诉人找其他人进行维修更为妥当,并参考《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确认了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费用过高,并提交了维修清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及涉案设备的使用现状,酌情确定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河北***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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