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4457号
原告:江苏安信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中大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
原告江苏安信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被告拓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拓石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53050元;2.判决拓石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拓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安信公司与拓石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安信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TS201501008的合同总价款为323500元、编号为TS201501009的合同总价款为207000元,合同中均约定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待产品负荷生产一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5%,产品投产运行后二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安信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2018年3月26日,安信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义务,但拓石公司迟迟不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安信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拓石公司辩称,2016年12月底公司开始停产,部门没有交接,本案涉及的合同及欠款情况无法查询,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负荷生产两年后才支付质保金10%,因拓石公司一直停产,所以质保金应当延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安信公司与拓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S201501008、TS201501009的《安信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拓石公司向安信公司采购锅炉两套,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23500元、207000元(含税17%、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预付总金额的20%;发货前付款总金额的70%,到账2日内发货,供货方在收到本批次货款的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需方;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负荷生产一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5%,产品投产运行二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5%。
201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约定,其中第3条、第4条明确约定,待产品负荷生产一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扣除因供方责任而承担的费用)付26525元(即付款到合同总额的95%,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产品投产运行二年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扣除因供方责任而承担的费用)支付26525元(即付款到合同总额的100%,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6年2月16日,安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拓石公司。
2016年3月28日,拓石公司在安信公司提交的《设备调试验收表》中的验收方位置签章,验收意见为:“调试完成,正常使用,运行良好”。
2017年3月26日,拓石公司签收安信公司送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函》,载明:安信公司主张合同货物自调试验收正式投入生产之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已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产品运行满一年后的合同价款26525元,拓石公司签章确认。
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6日,安信公司已经为拓石公司开具金额总计4827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政府补贴多开票5305元),欠款金额530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书、送货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表、质保金支付申请函、发票确认回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信公司与拓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安信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义务,拓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53050元。拓石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开始停产,安信公司的产品负荷生产未满两年,但在2017年3月26日安信公司提出支付产品使用一年验收合格质保金及2017年4月16日双方对账时,拓石公司未告知安信公司其已停产,本院无法确认其停产情况,且截止至开庭之日,拓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信公司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延迟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拓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对安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安信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付款期限分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26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止;自2018年4月27日起以5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信锅炉有限公司货款5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26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止;自2018年4月27日起以5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信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87元,由被告唐山拓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