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

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2881号
原告: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超越,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国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39226.2元及利息(以14392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金宇公司为装修盛唐国际大酒店与红山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宇公司从红山公司处订购饰面板、房门及固定家具等。合同实际履行后经红山公司、金宇公司、蓬莱盛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协商将蓬莱盛唐国际大酒店8-12层客房内衣柜茶水台工程与其他工程拆分,由红山公司分别与金宇公司、盛唐公司重新订立了合同。2019年8月22日经红山公司、金宇公司、盛唐公司及审计机构共同结算,8-12层客房内衣柜茶水台工程结算造价为1240725元,剩余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为1918810元。金宇公司、盛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0308.8元,剩余1439226.2元至今未支付。
金宇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金宇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虽然两份合同是红山公司分别与金宇公司、盛唐公司签订,但两份合同履行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红山公司与金宇公司,与盛唐公司无关。2、金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付款约定,总货款30%以商品房抵顶,余款以现金方式给付。金宇公司提供了顶账房,但红山公司对提供的房屋位置以及价格不同意,所以双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没有成功。金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红山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9226.2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3、金宇公司希望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因红山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金宇公司也多次联系要求其维修,但红山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因此金宇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红山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0万元,具体费用以修复造价评估鉴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宇公司对红山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施工明细表、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红山公司对金宇公司提交的协议、2018年3月18日及2018年4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宇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8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无红山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且红山公司对该联系单也不认可,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定。2、金宇公司提交的宿舍记录明细,根据红山公司与金宇公司确认的2018年3月18日工作联系单记载,金宇公司有权按照实际情况收取红山公司相关住宿费,住宿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开始,截止日期按照实际日期结算。虽然红山公司对明细中于文良的签字不认可,否认公司有该名员工,但红山公司并未否认金宇公司提供住宿的事实,根据金宇公司提交的协议及上述工作联系单,并且其制作的住宿明细载明的收费价格及天数也较为合理,本院对该记录明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金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红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装修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暂定195万元。同日,红山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盛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红山公司就蓬莱盛唐国际大酒店8-12层客房内衣柜茶水台进行制作安装,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5万元。两份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完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一致。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应付合同金额的30%的款项作为预付定金;2、待半成品生产50%后,甲方到厂查验材质质量俗称看白茬,合格后付总款额的20%;3、大批量发货前付10%;4、工程验收合格后付5%;5、双方约定总货款的30%,甲方以自有的商品房抵顶,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完工日期及双方责任:乙方承诺完工日期为1、2、4层在2018年3月10前全部完工,其余的3月31日前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总造价千分之五的延误费,由于甲方原因延期工期,经工程部认可,则工期顺延。
2018年3月18日,金宇公司向红山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事由:红山公司进场施工42#楼木饰面工程,金宇公司提供宿舍(39#楼西侧)一间,住宿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开始,截至日期按照实际日期结算,并将按照实际情况收取红山公司相关住宿费,经金宇公司计算,红山公司工人5人,施工55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住宿费共计8250元。
2019年8月22日,红山公司与金宇公司、盛唐公司分别审计确认海景苑盛唐大酒店饰面板门类工程、8-12层衣柜茶水柜工程施工结算数额为1918110元、1240725元,共计3159535元。双方均确认金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0308.8元,剩余1439226.2元未付。
庭审中,金宇公司以红山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红山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红山公司与金宇公司、盛唐公司分别签订的《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三方盖章确认的施工结算报告,红山公司为盛唐国际大酒店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159535元,金宇公司已付工程款1720308.8元,剩余1439226.2元未付。红山公司与金宇公司对未付工程款1439226.2元均无异议,金宇公司要求确认其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红山公司同意金宇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并申请撤回对盛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红山公司申请撤回对盛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庭审中已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金宇公司是否应支付红山公司剩余工程款1439226.2元。金宇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总货款的30%用商品房抵顶,余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红山公司现要求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用商品房抵顶30%工程款,但对于用于抵顶的商品房未予确定,并且直至本次庭审时,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以房顶款的结算条款缺乏可履行性,并且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对红山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金宇公司反诉红山公司要求赔偿维修费用1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且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来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该鉴定程序将导致本案审理时间过长,金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金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红山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8250元,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中已有明确约定,该款从金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金宇公司应支付红山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430976.2元。红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于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红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第一款、五百一十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976.2元及利息(以1430976.2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4元,减半收取计8877元,由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21元,原告山东红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成世
书 记 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