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闫沛成,该加油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上诉人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2元,减半收取9181元,由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2元,减半收取9181元,由景泰县寺滩乡农机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晓忠
审判员 高登云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殿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