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明星村老庄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城镇居民。
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承担违约金13950元,合计4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平凉市崆峒区危桥改造工程期间,就象山桥等四座桥梁,租赁原告搅拌机、装载机、钢管扣件等,租赁结束后,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租赁费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不付,现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65%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与我院工作人员通话中称,该工程系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张童(音),其系项目负责人,租赁协议系与原告口头协商,已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现愿支付下剩租赁费及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逾期费用过高,希望适当减少。
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经本院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平凉市崆峒区象山桥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与**口头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向其租赁钢管扣件。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证明一份:“象山桥等四座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欠到**钢管扣件租赁费三万元整。欠款单位:象山桥等四座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后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6月1日支付5000元,下剩25000元未支付,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约定向**提供了租赁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公布时的5年期借款利率4.65%计算,经核算为13894元。**明知**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仍与**个人达成口头协议,且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要求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5000元,违约金13894元,合计38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海茵
书记员 邓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