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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3民初968号
原告:***,男,1990年 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魁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海天家园)。
法定代表人:闫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海天家园)。
法定代表人:闫立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带领18人为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338线海兴至天峻公路景泰段第三标段的锥坡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8月31日提供劳务结束,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1037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由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闫立强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代发劳务费300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0370元,对下余2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现依法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确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但认为,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闫立强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并委托由此二公司向原告代发了劳务费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劳务费,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打入闫立强负责的公司账户内,但闫立强的公司并未将该劳务费向原告代付;另外2020年6月30日,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划分协议,对涉案工程尾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而原告主张的20000元劳务费,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划分协议前,已由被告打入闫立强负责的公司账户内,并不包括在该债权债务划分协议之内,故该20000元劳务费应由闫立强的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但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浆砌石锥坡及挡墙施工合同、锥护坡浆砌石计量单、工资表、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划分协议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浆砌石锥坡及挡墙施工合同,原告与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338线海兴至天峻公路景泰段第三标段的锥坡工程提供了劳务,并得到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共计11037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90370元,对下余20000元未予支付,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该20000元劳务费,该20000元应由此二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对此问题,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划分协议之前,已经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闫立强的上述两个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且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因缺席,本院无法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如果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闫立强的上述两个公司,应在向原告支付清劳务费后,另行向上述二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此两个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丰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奇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尚天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民仙
书 记 员 王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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