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
负责人:林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整栋十一楼自编1110房。
法定代表人: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
上诉人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广州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品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为86475.8692元,利息应以该本金作相应变更;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律师费应按照胜败比例由双方分担,不应由筑品广州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维修改造合同》并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梁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中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律适用错误。二、筑品广州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中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康景公司已向中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高于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认为康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片面考虑筑品广州公司是否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而完全不考虑中梁公司对工程的完成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梁公司在2019年8月25日向筑品广州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申请工程结算价为521569元(含10%税金),并知悉工程结算款以合生地产成本审核为准。此后,中梁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结算申请材料,证明中梁公司自认只完成了价值521569元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为此中梁公司的结算申请不生效,但在没有其他结算申请材料作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是罔顾事实、生搬硬套合同条款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不顾事实只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付款,也应考虑中梁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中梁公司未完成工程总量的100%是没有争议的,所以严格按合同约定,筑品广州公司仍不需支付第二项工程进度款。2、一审已查明康景公司依照与筑品广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进度款尚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达成时支付,一审判决认为已付的工程进度款1160万元尚不足以涵盖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4893.09元,违背普遍的价值认识。关于为何将本案主张工程款列入康景公司尚未支付范围,而不是已经支付的范围也没有在判决中释明。即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康景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在康景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已付和未付工程价款的比例中,要求康景公司承担未付比例的付款责任更显说服力。3、一审判决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超范围理解,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二审期间,筑品广州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筑品广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在手写内容上,中梁公司否认不接受以上单价,但是该表中列有工程量,对于验收工程量已经中梁公司确认并盖章,结合中梁公司提交的证据5验收意见中列明没有完成部分拒绝结算,一审判决应以工程实际验收情况为依据判断未付工程款,而不应以合同总价要求筑品广州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
中梁公司辩称,一、中梁公司与筑品公司、筑品广州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说明办理竣工验收后,双方才后补了施工合同,说明筑品广州公司认可涉案合同是包干的合同,所以筑品广州公司说据实结算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筑品广州公司拖欠中梁公司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双方应根据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于筑品广州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是没有依据的,中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注明了必须在2019年9月23日向中梁公司付款,否则中梁公司将追责,如果筑品广州公司在约定时间未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该意思表示就失效。三、出具结算表的背景是,筑品广州公司在2019年8月底向中梁公司表示出具结算表后,可以在中秋节拿到剩余工程款,中梁公司为了让工人拿到工资,所以才向筑品广州公司出具了结算表。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出具结算表后,筑品广州公司也未向中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筑品广州公司在上诉状说的按照86475.8692元来认定欠付的工程款,筑品广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终价的表格,该表格是筑品广州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中梁公司的认可,应按照维修改造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康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康景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片面考虑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签订的《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且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900万元,就片面认定双方合同总价一定应按合同固定总价履行合同,支付进度款的金额就必须依照此金额支付,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并没有达到总价9900万元,康景公司支付的金额1160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双方庭上也已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康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价支付于法无据。2019年8月25日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申请工程结算价为521569元(含10%税金),并知悉工程结算款以合生地产成本审核为准。此后,中梁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结算申请材料,证明中梁公司自认只完成了价值521569元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为此中梁公司的结算申请不生效,但在没有其他结算申请材料作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是罔顾事实、生搬硬套合同条款的行为。一审已查明康景公司依照与中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进度款尚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达成时支付,一审判决认为已付的工程进度款1160万元,已远远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4893.09元,但一审判决仍认为康景公司支付款项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二审期间,康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2021年4月12日,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依照约定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工程进度款5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
中梁公司辩称,一、康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与筑品广州公司签订的《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该证据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是9900万,付款记录只支付了1160万元,康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康景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中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补充协议是2021年4月21日,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协议的签订明显是为了减轻康景公司的责任,损害了中梁公司的利益。根据中梁公司查询,2020年1月14日前康景公司是筑品公司唯一股东及投资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还是筑品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中梁公司了解到和去过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公司的办公地点,目前是联合办公的,是有关联的关系,所以该证据是为了规避康景公司而设立的协议。三、中梁公司查询目前筑品广州公司及筑品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该协议是为了规避康景公司的付款责任而设立的。一审判决康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
筑品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康景公司的上诉均未作陈述。
中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05.93元;2、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02446.54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计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72201.89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2305.93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承担中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康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筑品广州公司是总承包方,筑品广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梁公司,中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公司及中梁公司确认中梁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且筑品广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梁公司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
2017年1月1日,康景公司(甲方)与筑品广州公司(乙方)签订《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华南广州片区各小区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900万元,总价包干。当双方约定进场后施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00%。康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筑品广州公司转账1160万元工程款的电子回执7张。经质证,中梁公司和筑品广州公司对电子回执的真实性确认,但中梁公司认为《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9900万元,康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筑品广州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与电子回执金额一致。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尚未就《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2018年5月31日,中梁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4893.09元。该预算书中的第14项“恢复灌木、草皮”分项工程,载明需要成活养护半年,造价为101343元。筑品广州公司认为根据《帝景山庄AB区东西街两侧路灯改造工程进度计划》,上述第14项分项工程施工仅耗时12天,而上述预算书载明需要养护半年,故不应按照预算书所载明的金额计算工程款。中梁公司则称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有派遣工作人员对草木提供保养服务,且康景公司和筑品广州公司并未向中梁公司书面要求进行保养的函件。
中梁公司、康景公司和筑品广州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8日,交付、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但筑品广州公司及康景公司认为上述验收为阶段性验收,中梁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中梁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工程维修保养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会及时处理。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完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验收意见:管线预埋过路口未见打凿水泥基础,路面恢复铺砖无材料费用,其他按实测工程量结算;问题描述:验收合格。筑品广州公司认为上述验收记录系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不足以证明完工量达到100%,验收存在瑕疵,应当按照实测工程量结算。
2019年1月10日,筑品广州公司(甲方)与中梁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附件5“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为604893.09元,该价款含税,税率为10%,该合同总价已全部包含乙方为全面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而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位的工程量完成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302446.54元;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272201.89元;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30244.65元;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从业主方处得到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且乙方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等相关款项后的工程余款;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乙方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和义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乙方负责本工程保修的保修金为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总价的5%;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后终止。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审庭审中,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确认在施工前中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中梁公司陈述其盖章后交给筑品广州公司,但筑品广州公司未退还,涉案合同系完工后补签。筑品广州公司陈述由于其公司内部合同审批盖章耗时导致双方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中梁公司确认筑品广州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
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开具工程款272342.51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税率为10%,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2019年4月22日,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中梁公司已于2019年2月27日提供工程款发票给筑品广州公司,并要求筑品广州公司尽快支付上述发票载明的款项。2019年4月28日,筑品广州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42.51元。
2019年7月30日,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公司及康景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筑品广州公司及康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进度款及结算款。
2020年4月16日,中梁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崔宏健律师为其在本案的代理律师,为此中梁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筑品广州公司为证明中梁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筑品广州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申请工程结算价为521569元,工程结算申请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接受合生地产成本审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载明金额为521569元,并手写“1、同意上报,最终结算金额接受合生地产成本审核。2、贵司必须在2019年9月13日前向我司付款。否则,我司将不接受以上述单价并以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追款”。经质证,中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筑品广州公司不在上述约定时间付款,该意思表示已经失效,应按合同固定总价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该证据系中梁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筑品广州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应视为筑品广州公司对该结算表不认可;中梁公司出具上述证据系因筑品广州公司于2019年8月底向中梁公司表示可以在中秋节前拿到剩余工程款,中梁公司为员工拿到工资安心过节才无奈向筑品广州公司出具的,但中梁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后,筑品广州公司也不向中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筑品广州公司为证明合生地产成本核算终审工程价为381721.68元,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制作的《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经质证,中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筑品广州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中梁公司确认。
中梁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包含涉案工程质保金。
一审诉讼中,中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筑品广州公司、康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7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9623.3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中梁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2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梁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分包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故筑品广州公司与中梁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载明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筑品广州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604893.09元,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中梁公司完成工程内容50%时,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量完成后,筑品广州公司支付302446.54元;本工程完工后,中梁公司、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公司验收合格,确认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272201.89元。在《维修改造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前,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合意;在《维修改造合同》生效之日,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其他付款条件,故筑品广州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10日向中梁公司支付574648.43元,筑品广州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向中梁公司支付272342.51元,故筑品广州公司仍应向中梁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02305.92元。筑品广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中梁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中梁公司主张筑品广州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筑品广州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逾期支付574648.43元,自2019年4月28日至今逾期支付302305.92元,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筑品广州公司应当向中梁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74648.43元为本金,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梁公司主张超过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筑品广州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中梁公司维权产生律师费2万元,中梁公司主张筑品广州公司承担上述2万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筑品广州公司提交《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和《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抗辩涉案工程款为381721.68元,首先,《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中的要约附有限期付款条件,筑品广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承诺且满足限期付款条件;其次,《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仅筑品广州公司盖章确认,且与《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中的要约金额作实质性变更。综上,对筑品广州公司主张工程款为381721.68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04893.09元为含税价,税率为10%,但并未约定工程款总价随税率调整而调整,且增值税税率降低发生在筑品广州公司迟延付款违约的期间,筑品广州公司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益,故筑品广州公司抗辩扣减1%的税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品公司及康景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筑品广州公司作为筑品公司的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筑品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工程款、利息和律师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总价50%的预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900万元及康景公司付款金额1160万元,康景公司未支付预付款金额远远高于筑品广州公司拖欠中梁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康景公司应当对筑品广州公司欠付中梁公司工程款、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确保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动成果得到有效救济,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中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工程欠款范围的权益,故中梁公司主张康景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筑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筑品广州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05.9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574648.43元为本金,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筑品广州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梁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筑品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康景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2268元,由中梁公司负担96元,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共同负担5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景公司提交其与筑品广州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确认了工程预算总造价,筑品广州公司已收到工程预算款。中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发生在本案诉讼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明显是康景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筑品广州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该证据由原合同的固定总价9900万元调低到2000万元,损害了筑品广州公司的利益,加重了筑品广州公司的义务;筑品广州公司明知道该协议还签订,是因为筑品广州公司已经是失信人员,想通过该补充协议免除康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筑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景公司的部分小区被业主委员会取消物业管理服务授权,导致合同发包工程范围发生实际变更,所以将工程款变为2000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中梁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除此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梁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固定总价确定,康景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以及对筑品广州公司以《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和《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作为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的抗辩依据不予采纳的审查处理意见,理据充分,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筑品广州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筑品广州公司提出律师费应按胜败比例由双方分担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涉案《维修改造合同》并无作此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筑品广州公司与中梁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中梁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中梁公司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欠付中梁公司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筑品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康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8元,由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元,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135元,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不作退回,由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迳付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