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7720号
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整栋十一楼自编1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UWH0K。
法定代表人:王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百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N6E6A。
负责人:林树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5PC25M。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4880R。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梁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筑品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健、萧百彤,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被告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品广州分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05.93元;2.筑品广州分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02446.54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计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72201.89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2305.93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广州分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承担中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广州分公司、筑品公司、康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中梁公司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将其承包自康景公司的“帝景山庄AB区东西街西侧路灯改造工程”分包给中梁公司施工。《维修改造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采用工程造价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为604893.09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8日开工,并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完工当日交付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使用。自2018年12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至今,筑品广州分公司只是在2019年4月28日向中梁公司支付了272342.51元。根据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第五条第2.1条的约定,筑品广州分公司应在中梁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302446.54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筑品广州分公司在7个日历天向中梁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即272201.89元,保修金为5%即30244.65元。但是截至今日,筑品广州分公司尚有工程款302305.93元(不包含保修金30244.65元)未支付。中梁公司多次联系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催款并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及2019年7月30日向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书面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均未正式书面回复且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筑品公司作为筑品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康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梁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三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中梁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品广州分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为381721.68元,按照上述总价支付工程进度款,筑品广州分公司已经依约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50%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筑品广州分公司已经向中梁公司支付272342.51元,扣除1%税金差额和5%保修金,尚欠86475.87元。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不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报价表包含10%的增值税税金,因增值税率政策变化,应当按照9%的税金计付。根据中梁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仅签署委托合同和开具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合理的律师费支出。
被告康景公司辩称:同意筑品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康景公司不应承担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筑品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康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筑品广州分公司是总承包方,筑品广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梁公司,中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分公司及中梁公司确认中梁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且筑品广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梁公司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
2017年1月1日,康景公司(甲方)与筑品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华南广州片区各小区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9000000元,总价包干。当双方约定进场后施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00%。康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筑品广州分公司转账11600000元工程款的电子回执7张,经质证,中梁公司和筑品广州分公司对电子回执的真实性确认,但中梁公司认为《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99000000元,康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筑品广州分公司确认收取的工程款与电子回执金额一致。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尚未就《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2018年5月31日,中梁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4893.09元。该预算书中的第14项“恢复灌木、草皮”分项工程,载明需要成活养护半年,造价为101343元,筑品广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帝景山庄AB区东西街两侧路灯改造工程进度计划》,上述第14项分项工程施工仅耗时12天,而上述预算书载明需要养护半年,故不应按照预算书所载明的金额计算工程款。中梁公司则称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有派遣工作人员对草木提供保养服务,且康景公司和筑品广州分公司并未向中梁公司书面要求进行保养的函件。
中梁公司、康景公司和筑品广州分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8日,交付、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但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认为上述验收为阶段性验收,中梁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中梁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工程维修保养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会及时处理。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完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验收意见:管线预埋过路口未见打凿水泥基础,路面恢复铺砖无材料费用,其他按实测工程量结算,问题描述:验收合格。筑品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验收记录系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不足以证明完工量达到100%,验收存在瑕疵,应当按照实测工程量结算。
2019年1月10日,筑品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中梁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附件5“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为604893.09元,该价款含税,税率为10%,该合同总价已全部包含乙方为全面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而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位的工程量完成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302446.54元;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272201.89元;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30244.65元;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从业主方处得到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且乙方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等相关款项后的工程余款;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乙方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和义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乙方负责本工程保修的保修金为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总价的5%;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后终止。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庭审中,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确认在施工前中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中梁公司陈述其盖章后交给筑品广州分公司,但筑品广州分公司未退还,涉案合同系完工后补签;筑品广州分公司陈述由于其公司内部合同审批盖章耗时导致双方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中梁公司确认筑品广州分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
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分公司开具工程款272342.51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税率为10%,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
2019年4月22日,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分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中梁公司已于2019年2月27日提供工程款发票给筑品广州分公司,并要求筑品广州分公司尽快支付上述发票载明的款项。
2019年4月28日,筑品广州分公司向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42.51元。
2019年7月30日,中梁公司向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筑品广州分公司及康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进度款及结算款。
2020年4月16日,中梁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崔宏健律师为其在本案的代理律师,为此中梁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筑品广州分公司为证明中梁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筑品广州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申请工程结算价为521569元,工程结算申请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接受合生地产成本审核”,向本院提交了《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载明金额为521569元,并手写“1、同意上报,最终结算金额接受合生地产成本审核。2、贵司必须在2019年9月13日前向我司付款。否则,我司将不接受以上述单价并以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追款。”,经质证,中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筑品广州分公司不在上述约定时间付款,该意思表示已经失效,应按合同固定总价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该证据系中梁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筑品广州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应视为筑品广州分公司对该结算表不认可;中梁公司出具上述证据系因筑品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底向中梁公司表示可以在中秋节前拿到剩余工程款,中梁公司为员工拿到工资安心过节才无奈向筑品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但中梁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后,筑品广州分公司也不向中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筑品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合生地产成本核算终审工程价为381721.68元,向本院提供其制作的《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经质证,中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筑品广州分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中梁公司确认。
中梁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包含涉案工程质保金。
诉讼中,中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筑品广州分公司、康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7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9623.3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中梁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2268元。
本院认为,中梁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分包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中梁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载明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筑品广州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604893.09元,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中梁公司完成工程内容50%时,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量完成后,筑品广州分公司支付302446.54元;本工程完工后,中梁公司、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分公司验收合格,确认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272201.89元。在《维修改造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前,中梁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合意;在《维修改造合同》生效之日,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其他付款条件,故筑品广州分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10日向中梁公司支付574648.43元,筑品广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向中梁公司支付272342.51元,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仍应向中梁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02305.92元。筑品广州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中梁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中梁公司主张筑品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筑品广州分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逾期支付574648.43元,自2019年4月28日至今逾期支付302305.92元,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筑品广州分公司应当向中梁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74648.43元为本金,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梁公司主张超过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筑品广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中梁公司维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中梁公司主张筑品广州分公司承担上述20000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筑品广州分公司提交《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和《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抗辩涉案工程款为381721.68元,首先,《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中的要约附有限期付款条件,筑品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承诺且满足限期付款条件;其次,《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终审价)》仅筑品广州分公司盖章确认,且与《帝景山庄整改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中的要约金额作实质性变更。综上,对筑品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为381721.68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04893.09元为含税价,税率为10%,但并未约定工程款总价随税率调整而调整,且增值税税率降低发生在筑品广州分公司迟延付款违约的期间,筑品广州分公司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益,故筑品广州分公司抗辩扣减1%的税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品公司及康景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筑品广州分公司作为筑品公司的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筑品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工程款、利息和律师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康景公司与筑品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总价50%的预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9000000元及康景公司付款金额11600000元,康景公司未支付预付款金额远远高于筑品广州分公司拖欠中梁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康景公司应当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中梁公司工程款、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确保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动成果得到有效救济,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中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工程欠款范围的权益,故中梁公司主张康景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05.9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574648.43元为本金,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302305.9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2268元,由原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