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为夫妻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28000元、公证费用2400元由***、中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并错误解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期间,***、***、***清楚陈述了案涉加装电梯工程审批、施工、停工又复工的一系列过程,并调取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通过的施工方案的设计图纸提供法院,***、中梁公司也承认相关事实。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19年9月27日颁发的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46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规划报建图根本没有关于拆除大楼地基的内容,施工开始后,***、中梁公司才发现如果不拆除部分地基,工程无法继续,因此重新出具了新的施工方案,但该施工方案没有取得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同意,不予通过,之后***、中梁公司委托广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真伪不明的鉴定报告后,擅自进行施工,无视***、***、***等业主的反对意见,以致引发本案诉讼。***、中梁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以及附件2的要求,***、中梁公司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已明显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因结论第l项的表述存在歧义,**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发送了**回函【2021】第348号《回复函》,明确表示就结论1作出详细解释说明。从该《回复函》可以清楚地看到鉴定机构仅是表达位置与做法一致,但并未认为***、中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切割凿除了大楼地基的行为是与报批的方案图纸一致,这也是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中梁公司确实擅自改变了设计图纸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且损害***、***、***等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3.一审期间,***、中梁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都一直承认施工过程中确实凿除了大楼地基,并且该凿除行为并没有获得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许可。不管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审批通过的规划报建图,还是鉴定机构**公司,甚至是***、中梁公司自认的相关陈述,都可以清楚证明案涉装电梯工程根本没有按照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是确确实实在违反方案的基础上凿除了大楼的地基,但一审判决显然无视了该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中梁公司并无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并改判。二、**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2项结论对房屋安全性相关问题进行了清楚陈述,由于***、中梁公司对房屋4×B轴承台切除的范围过大,已经不满足相关要求,并明确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足以证明***、中梁公司的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已经对大楼造成的不利的影响。虽依据相关标准认定房屋的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价为Bu级,但该级别认定显然并非完全没有危险的意思,而是确实存在危险点,只是暂时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但在受损地基上不但要承载重达60多吨的电梯结构重量,而且日后电梯每天反复使用时还会出现因上下而产生的冲击力,没有人能够保证这些隐藏的危险点不会爆发,正是与结论中所说的存在安全隐患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所谓的地基基础工作正常,缺失依据,并未结合客观的鉴定报告进行分析,如果地基基础已经到达不能正常工作的地步,大楼都已经成为危楼,相关的后果又由谁来承担?此外,鉴定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中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按照建议进行处理,而且即使有处理,是否就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任何的材料予以显示,***、中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仍在一直存在。三、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是避重就轻,本案涉及的加装电梯工程,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限制,不存在需要适用习惯的说法。***、中梁公司违反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46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规划报建图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而且该施工行为还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程,已经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都是不允许并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审判决认为***、中梁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不构成违规施工”是完全错误的。***、中梁公司在案涉加装电梯工程施工期间,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为其违法违规的行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为大楼的部分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的私心,更不是想要从中获利,仅仅是因为***、中梁公司明显存在侵害全体业主的行为却无法得到正视,大楼的安全牵涉到全体业主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一旦出现危险后果不堪设想,虽加装电梯是近年来政府大力支持的民生工程,但涉案大楼已经是30多年楼龄的老旧房屋,是否真的可以承受加装电梯工程及其产生的影响实在让人担忧。且***、中梁公司还违反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提起本案诉讼只是要求加装行为必须合法合规,不影响大楼和全体业主的安全。
***辩称:1.***、***、***主张未按施工许可证施工不属实,实际上是按照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即使按照该规划许可证施工,不可避免的会拆除部分桩基平台。2.中梁公司在施工中拆除桩基平台,并不会影响到该房屋的整体安全性,因为在施工之前已经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了结构安全说明,且在一审过程中,**公司的鉴定意见,也证明该房屋的安全性达到BU级,因此中梁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3.***只是加装业主的代表,具体施工行为是由中梁公司实施,与***无关。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也是中梁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中梁公司并非受***指挥。即使要求加装电梯的业主承担责任,也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而非由***一人承担。
中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不可避免要挖开一部分桩基平台。挖开以后才发现是桩基平台,后来中梁公司马上就去做了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中梁公司再进行施工的。当时中梁公司就是觉得可能会有安全隐患,所以做了鉴定报告才再次施工的,鉴定机构表示切割桩基平台对房屋比较轻微的影响,但不影响安全。一审之后,在二审开庭前,该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取得了特种设施使用证,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2年9月9日也颁发了电梯监督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为合格,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整个施工过程只是对于该房屋有轻微的影响。加装电梯对房屋有轻微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该影响是符合安全要求的,鉴定报告也显示不构成显著影响。中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于2021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违法加装电梯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地基原状;2.***向***、***、***赔偿损失30000元;3.中梁公司对***的以上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公证费用2400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中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303房的所有权人,***是6号301房的所有权人,***是6号304房的所有权人。
2018年,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住宅楼各业主经协商决定在6号楼加装电梯。6号楼904房的***是其中业主代表之一。2018年11月12日,***等业主代表与中梁公司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由中梁公司承包东兴小区东兴二街6号住宅楼加装电梯工程等。
2019年9月27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加装电梯工程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46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为***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宗,建设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建设规模为地上9层,42.15平方米;附图及附图名称:一、附图,规划报建图1份;二、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遵守事项:一、本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二、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三、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有权查验本证,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提交查验;五、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2内容为:一、同意按1:500地形图所示位置及有关要求报建如下工程:原9层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宗,扩建面积共42.15平方米;……九、本意见仅作为规划行政审批意见;如涉及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市政管线、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轨道交通、结构安全、节能设计等专业管理问题,应取得相关专业行政部门意见并按其要求办理;如因专业管理意见须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修改设计方案;若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擅自实施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纠纷由你们自行承担;……十一、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如因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建设而造成不能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应由你们自行负责整改。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了批后公布。
2019年11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出具《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工程类别改、扩建,计划工期150天,建设单位***等业主,施工单位中梁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个人)已将工程有关资料报我单位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施工,认真遵守相关职能部门规定,认真做好文明施工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四、对工程违规施工行为,可致电进行举报等。
在施工过程中,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示鉴定公司)受委托对拆改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房屋的局部桩基承台及梯间栏河,并增设电梯的可行性进行安全性检查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以保证房屋增设电梯后的结构使用安全。城示鉴定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该楼增设电梯的相应部位进行检查和鉴定,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城示鉴字[2020]0229号《建筑结构可靠性(安全性、使用性)鉴定报告》。其中内容为:现场检查、检测和鉴定:(一)对“该房屋”增设电梯位置周边地基基础的检查:检查未发现“该房屋”拟增设电梯位置周边的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或承载力不足引起房屋结构构件损坏的现象。(二)对“该房屋”增设电梯及拟拆改位置相关资料的调查了解:1、查阅委托人提供的增设电梯设计图纸及其介绍可知【详见附件: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房屋加建电梯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单位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有设计人员签名。增设的电梯位于“该房屋”的楼梯间南侧室外地面(即1/A~1/C×1/3~1/4轴范围位置),电梯井尺寸为1900mm×2250mm,采用独立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增设电梯需凿除“该房屋”B×4轴柱的局部桩基承台,不大于200mm,且不大于桩外边缘线(见加装电梯需凿除B×4轴柱桩承台范围示意图),并拆除各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南侧局部栏河,另为连接电梯井道和各层楼梯间,还需增设钢筋混凝土连廊连接。2、查阅委托人提供的“该房屋”原结构竣工图纸可知,“该房屋”由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设计室负责设计,广东顺德二建公司负责施工,图纸有设计、施工单位的人员签名和**。基础为自由落锤打入式灌注桩基础,桩径为480mm,承台下桩长为9m,单桩容许承载力为60t,桩与桩承台的混凝土标号为200#。根据竣工图可知B×4轴柱的基础为四桩群桩基础,桩顶承台平面尺寸为2700mm×2700mm、承台高1100mm、承台埋深约1700mm,桩的外边缘距离承台边均约260mm。(三)对“该房屋”楼梯间南侧室外地面(即1/A~1/C×1/3~1/4轴范围位置)拟增设电梯周边结构现状的检查:检查拟增设电梯位置处的室外地面,现状地面局部已被挖开,坑内积满污水,B×4轴柱的桩承台已外露。经测量,B×4轴柱的桩承台距离房屋南外墙最近处约l.lm。(四)对“该房屋”楼梯间结构现状的检查:检查各层楼梯间,未发现钢筋混凝土柱、梁、板等构件有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也未发现间隔墙体有开裂、渗水等现象。对“该房屋”增设电梯的可行性分析:根据现场检查和检测情况分析,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房屋,检查未发现“该房屋”拟增设电梯位置周边的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或承载力不足引起房屋结构构件损坏的现象;也未发现拟增设电梯位置相邻部位的钢筋混凝土柱、梁、板等构建有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增设电梯设计图纸可知,拟增设的电梯位于“该房屋”的楼梯间南侧室外空地(即1/A~1/C×1/3~1/4轴范围位置),采用独立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独立地基基础。因增设电梯需凿除“该房屋”B×4轴柱的局部桩基承台,不大于200mm,且不大于桩外边缘线,并拆除各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南侧局部栏河。经检查分析,拟在“该房屋”B×4轴处凿除的局部桩基承台位于桩外边缘以外的局部承台,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8.5.18~8.5.20条要求,该桩基础的承载力不受影响,但对该桩承台凿除位置的构造要求有影响,故应对该桩承台的凿除位置进行加固处理。另需拆改的楼梯间休息平台栏河,不属于承重结构部分,故拆改上述栏河构件不影响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使用安全。因此,我司鉴定认为,只要按委托人提供的增设电梯设计图纸要求,依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增设电梯独立基础不得作用在原有基础上,对B×4轴柱桩承台凿除位置进行加固处理,并保证凿除方式、施工措施等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安全,做好新旧结构之间的连接处理,上述增设电梯是可行的。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查和电梯设计图纸分析,拟增设的电梯采用独立结构承重,为增设电梯需凿除“该房屋”B×4轴柱的局部桩基承台位于桩外边缘以外的局部承台,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8.5.18~8.5.20条要求,该桩基础的承载力不受影响,但对该桩承台凿除位置的构造要求有影响,故应对该桩承台的凿除位置进行加固处理。另需拆改的楼梯间休息平台栏河,不属于承重结构部分,故拆改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使用安全。因此,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要求,我司鉴定认为,只要按委托人提供的增设电梯设计图纸要求,依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增设电梯独立基础不得作用在原有基础上,对B×4轴柱桩基承台的凿除位置进行加固处理,并保证凿除方式、施工措施等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安全,做好新旧结构之间的连接处理,上述增设电梯行为是可行的,且不会影响“该房屋”的结构使用安全。处理建议(仅供参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增设电梯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增设电梯施工。在施工前应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不得破坏周边钢筋混凝土承重构件和地基基础,不得增加房屋的楼面及地基基础使用荷载,注意施工振动对房屋的影响,以确保房屋的结构使用安全。对B×4轴柱桩基承台,在凿除承台时不得将桩承台的钢筋剪断,应将凿除后外露的钢筋作90°向上弯折,锚入承台,按相关规范要求支模及浇筑高强混凝土。
2020年12月26日,东兴二街6号加装电梯管理小组向东兴二街6号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内容为:现按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区分局指导及同意下,维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4665号),街道城管科临时施工许可证,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9]2638号),本楼宇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城示鉴字[2020]0229号)批复文件进行恢复加装电梯施工。特此公告。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称:2019年11月份第一次动工,中梁公司先是将化粪池移开,因为电梯井是建在原来化粪池的位置,化粪池的功能是移动到另外一个位置使用。然后开挖地基,在挖的过程中挖到大楼的B×4桩基承台,在***发现时B×4桩基承台已经被挖了一部分,然后***立即让他们停工并反映到越秀区规划局负责涉讼电梯的负责人姓熊的工程师,**立即要停止施工并要求中梁公司修改方案,中梁公司也停止了施工,重新出具了一份新的施工方案,也在2020年9月30日对新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公示。新的施工方案没有被批准。
***称:新的施工方案规划局并没有通过,规划局告知***需要先做一个鉴定,对第一次施工的方案进行鉴定,鉴定这个第一次施工的方案会否对大楼的安全造成影响。鉴定结果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是不会造成影响。***、***、***与***双方都有提交这个鉴定报告。鉴定完后就继续按照原来的施工方案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多挖了20厘米,比鉴定报告里面的安全范围多挖了20厘米。因为新的施工方案并没有获得规划局通过,所以还是按照旧的施工方案施工,现在已经施工到地上的钢结构工程,地下的工程已经完工。原来的施工方案没有考虑到地下是地基,现在按照原来的施工方案和鉴定报告施工确实是凿除了部分地基。
***、***、***称:***、***、***认为凿除地基的行为会对大楼的安全包括***、***、***在内的业主的安全造成影响。鉴定报告中也没明确说凿除20厘米的桩基承台不会影响到大楼的安全,但***。中梁公司现在是超出了这个20厘米的桩基承台,甚至凿除了部分的主桩,这会对大楼的安全造成影响,基于这点***、***、***提起了本案诉讼。当初凿除地基时是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的,当时大部分业主都不知情,只是***、***、***发现了就向规划部门反映。***、***、***认为地基本来是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不应当私自凿除。
***、中梁公司共同表示: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凿除主桩,但比鉴定报告要求的20厘米外还多凿除了20厘米的桩基承台,现在是40厘米。***、***、***称:***、***、***就此再次向**反映,**的意见是按照审核书办,他只是组织了三方进行协调,并没有其他的具体要求处理。**向***、***、***声明,如果涉及到房屋的结构安全,应取得相关专业行政部门意见并按其要求处理,他仅告知***、***、***应找专业行政部门处理。***、中梁公司称:**没有叫***、中梁公司停工就是表示可以继续施工的,而且***、中梁公司也已经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另中梁公司称:中梁公司并不是拆除地基,只是凿除了40厘米左右,且已经进行了加固施工。
对于其主张的赔偿损失30000元,***、***、***表示是其自行估算得出的。另***为作相关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服务费2400元。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依法委托**公司对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报批的设计图纸与方案是否一致,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是否对房屋造成损害、是否具有安全性进行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经鉴定,**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鉴字[2021]0195号《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其中内容为:检查情况,地基基础,该房屋的上部主体结构目前尚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根据主体结构倾斜检测及地面以上结构的反应及房屋室内地面、外地台与主体结构之间没有出现明显的裂缝、位移限值及其他异常情况,说明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系统未见明显损坏现象。鉴定结论:1、经对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及现场检查,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楼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报批的设计图纸与方案是一致的。2、经现场检查,该房屋4×B轴承台已部分被切除,且部分桩已被切除。经计算复核,承台受基桩冲切的承载力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中5.9.8条的计算要求,但是不满足4.2.1条承台构造要求:边桩中心至承台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直径或边长,且桩的外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m。该桩身承载力不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中5.8.2条:钢筋混凝土轴心受压桩正截面受压承载力应满足计算要求。故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楼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5.2节相关规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评级解释:B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1、建议在进行增设电梯的施工时,采用植筋的方式将电梯承台与4×B轴承台连接,并对该房屋4×B轴承台及桩进行加固处理。2、建议委托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
鉴定报告作出后,***、中梁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提出的异议,**公司应要求出庭作证。其中,**公司表示按照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报批的设计图��施工确实是会碰到桩和承重平台,必然会发生本案情况。鉴定当时,从现场情况来看,暂时无法看出加装电梯是否对大楼安全造成影响。中梁公司称:对于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中梁公司在建电梯桩时已经用钢筋对4×B轴承台进行了加固。电梯建好后,中梁公司会对电梯的安全和大楼的安全作检测,会报相关部门验收。加装完毕后如存在安全问题,相关部门不会准许使用,验收合格才会投入使用的。现电梯已经加装完毕,正在测试中。
一审法院认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有利于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惠及民生,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就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东兴二街6号住宅楼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已经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46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出具《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依法办理了有关施工手续。据此,对涉讼住宅楼加装电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法。
中梁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承包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本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本证所需附图(即规划报建图)与附件(即《建设工程审核书》)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现经**公司鉴定,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报批的设计图纸与方案是一致的。亦即,中梁公司并无不按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其相关施工行为不构成违规施工。而且,**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也经检查查明,目前该楼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系统未见明显损坏现象。
至于***,只是处理6号楼加装电梯事宜的业主代表之一,其相关行为是其履行业主代表职责的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存在侵害***、***、***权益的情形。
鉴于加装电梯不违法,中梁公司在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违规施工,***在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侵害***、***、***权益的个人行为,***、***、***要求***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要求中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虽是按照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报批的设计图纸施工,但毕竟确实是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施工方和委托方均需对电梯的安全和大楼的安全方面多加检测,以确保电梯的安全和大楼的安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28000元,由***、***、***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发出的《关于越秀区东兴二街6号住宅楼增设电梯问题的复函》;2.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访收件回执。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中梁公司不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及附图施工的事实,规划部门指向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现等待答复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分局在证据1的复函中已经提到电梯申请方业主已向该局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该复函足以证明该局是认可加装方在施工之前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因此中梁公司的施工行为不会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也不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证据2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正式进行答复,不能证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该房屋安全性问题的意见。中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中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电梯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可以正常使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原件贴在电梯内。***、***、***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加装电梯工程是由中梁公司承包进行的,具体的设计图纸以及加装电梯现场的底座部分的施工,都是由中梁公司自行进行的,现中梁公司提供的这两份文件,实际上只是涉及到电梯安装本身。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指的是广州大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中梁公司,指的仅仅是电梯加装的问题。本案中***、***、***明确指的是在施工的过程中,中梁公司将下部的桩基平台进行了拆除,并且不是按照其向规划部门所提供的报告所称的不超过200毫米,实际已经拆除了400毫米,一审中***、中梁公司均承认该事实,并在判决书中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中梁公司对涉案住宅楼进行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已经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司经鉴定认为,加装电梯施工现场已被拆除的地基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报批的设计图纸与方案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定中梁公司存在违规建设的行为,故其主张中梁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依据不充分,本案不予采纳。虽然城示鉴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需凿除桩基础平台不超过200mm,中梁公司实际凿除400mm,但中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加固修复,在施工完成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评级解释:B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现电梯加装工程已经完工,***、***、***也未举证证明规划部门认定中梁公司的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整改的情形,因此***、***、***上诉主张中梁公司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要求其停止加装电梯、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
书记员 ***
瑞达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