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0249号
原告: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炯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工业园区文华路*号*幢*层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尹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炯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璇、夏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炯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璇、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始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l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组织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开发,按被告要求定制生产定位器。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编号i1ink-2015-006),双方均按该份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i1ink-2015-0104)一份,原告按约如期完成定位器,多次发往武汉,被告签收,被告并于2015年7月1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255000元,5月14支付32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剩余30%的货款24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大批量无法开机、无法定位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且对被告寄回的返修机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寄出故障设备1768台,原告仅返回维修的设备657台,尚余1111台故障设备原告拒绝维修与返回,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被告赔偿。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开发CDMA定位器;整机生产出货前,原告须对合作产品进行产品功能和质量检测,并向被告提供书面测试报告,被告须对本产品在行业使用的场景下进行测试和质量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书面测试报告;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书面质量反馈后,应及时做出响应,并予以免费维修及软件升级,由于重大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定位器硬件不改的情况下,软件上为江苏电信定制一个专用版本,使用江苏电信服务端和手机APP,保证完成在江苏电信平台下电动车、个人等使用环境正常应用,被告不提供江苏版产品测试平台,仅提供用户最终使用环境作为测试环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CDMA定位器;整机生产出货前,原告须对合作产品进行产品功能和质量检测,并向被告提供书面测试报告,被告须对本产品在行业使用的场景下进行测试和质量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书面测试报告;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书面质量反馈后,应及时做出响应,并予以免费维修及软件升级,由于重大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质量协议》一份,约定:产品交付被告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用户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产品的质量,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后果(如停线整顿、退货、罚款、出货延迟等),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直接或间接费用;若造成被告其他不良影响的,原告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如在质保期内被客户退回,经过质量分析确认系原告供应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5年2月12日,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温经销-瑞安林业巡防项目单警定位器设备采购合同》等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出售SC600设备,并约定了保修义务等服务。2016年11月30日,被告(乙方)与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甲方)、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丙丁向乙方采购SC600设备,乙方向三方赠送78套全新个人定位器,型号为SC600终端设备,作为甲丙丁在系列设备采购合同中质保期内的售后周转使用,甲方签收78套新设备后,系列采购合同终止。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无法开机、无法定位重大质量问题,甲丙丁方退回了大量故障产品,而又因原告怠于维修,被告被迫以新货补充、停线整顿,现已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及关联公司终止合作。因案涉产品属于定制机,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及关联公司终止合作后,导致被告的剩余设备无法出售,产生了损失。剩余设备合计:库存1000台、客户退回的故障设备200台、原约定赠送给上述甲丙丁方的78台新设备、故障设备1111台,合计2389台,按照采购价163元每台计算,共计损失389407元。为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389407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的是江苏电信专用版软件,并非江苏电信定制专用版CDMA定位器。定位器自带电池,有开机按键,是没有屏幕的手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立即进行质量检测。被告称定位器需要最终用户使用后才能发现问题,由买方的客户进行产品验收违背商业常识。2、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定位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按合同约定,重大质量问题要经双方确认,不可能单方判断。被告寄回原告维修的定位器中只有30%即232台真正存在故障,占合同总量17000台中的1.36%(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后累计销售了17000台),且原告都是按期维修,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尾款,因为需要维修成本,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维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定位器产生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生产合同关系。
2、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定制的定位器数量、付款方式。
3、送货清单、回单。证明被告接收定位器的数量。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发票。
5、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并入帐纳税。
6、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采购合同的70%货款。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定位器开发合同、定位器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
2、供货质量协议、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作为供货方,对被告负有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保证货品质量、对返修品按时维修的合同义务。
3、SC600设备维修情况统计表。
4、往来电子邮件、SC600故障设备统计一览表、维修合同。
5、快递单、回执。
证明原告未按约提供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质量存在大批量不合格问题,且对被告寄回的返修品未进行维修。
?6、往来电子邮件、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7、退换货申请表、快递单。
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供货与维修返修品,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书及30%货款尚未支付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开发CDMA定位器。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定位器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定位器硬件不改的情况下,为江苏电信定制一个专用软件(简称江苏版),使用江苏电信服务终端和手机APP,保证在江苏电信平台下电动车、个人等使用环境正常使用。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供货质量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CDMA定位器,原告需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生产产品、进行维修;被告确保平台的技术稳定;产品的单价为高配版160元每台、低配版155元每台;付款方式为被告下达生产计划时预付30%定金及包装材料全款,原告采购备齐材料前一周通知被告,被告在两周内支付40%货款,货到票到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订单金额的30%;整机生产出货前,原告须对合作产品功能和质量进行检测,并向被告提供书面测试报告,同时配合被告进行产品整机质量检测,被告须对产品在行业使用的场景下进行测试和质量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书面报告;重大质量问题包括产品的硬件问题、功能软件问题,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质量反馈后予以免费维修,对不合格产品的退换货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产品的维修,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大于100台维修(不含运输时间)。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个人定位器数量5000个,单价155每台;交货时间、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按《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执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个人定位器数量5000个,单价160每台,包装盒5000个,单价3元每盒,合计货款为815000元;交货时间、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按《定位器生产合作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12日、6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544台、544台、3808台、104台,合计5000台。2015年7月7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共计815000元的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255000元,5月14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30%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自2014年始,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共计17000套,并陆续有1768台设备寄回原告要求维修。至今,原告返回被告657台,维修结果为部分存在无法开机无法定位、部分在保修期外、部分设备正常不存在问题等现象,现尚有1111台设备在原告处。2、2015年2月12日,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温经销-瑞安林业巡防项目单警定位器设备采购合同》等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共向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出售用于(SC600个人定位器)的设备和服务并约定了保修义务。2016年11月30日,被告(乙方)与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甲方)、浙江南天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甲丙丁向乙方采购SC600设备,乙方向三方赠送78套全新个人定位器,型号为SC600终端设备,作为甲丙丁在系列设备采购合同中质保期内的售后周转使用,甲方签收78套新设备后,系列采购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定位器合作协议、供货质量协议、采购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抗辩称涉案产品不合格,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从而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涉案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原告予以免费维修。因此,被告有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在履行维修售后义务时即使存在一定延后,但不构成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理由。且被告未能证明2015年4月14日采购合同中有多少台设备存重大质量问题,故被告本案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设备维修工作中有违反合同行为并有违诚信,本院酌定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终止与其的合作系因原告产品原因所导致,被告主张与中国电信温州分公司终止合同后导致被告现存的剩余设备无法出售亦缺乏逻辑必然性,且现尚在原告处的1111件设备保修期情况、质量情况并未明确,是否造成被告损失更不能确定。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有多少设备属于本案涉案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了被告损失,因此,被告主张的389407元损失均无法认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亚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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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