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泓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民初49号
原告: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
关区北滨河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泓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
区北滨河中路惠泽苑小区3号楼B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徽县城关镇碧水徽城商住楼******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经理。
被告:豆某,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系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股东,吕某之夫。
被告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徽县,系碧水徽城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达公司)与被告甘肃泓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苗木公司)、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懋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泓盛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朝阳苗木公司、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942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项目,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顺利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942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以致成诉。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清偿,原告因此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立即清偿欠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泓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中约定开发的房产项目实际由朝阳苗木公司(实际控制人豆某)挂靠答辩人名义开发,答辩人仅为名义签约人,未实际参与”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项目开发,也未获利。二、本案应当追加朝阳苗木公司、豆某为共同被告。”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项目开发建设,答辩人仅为名义开发主体,具体开发建设事宜由豆某个人实际控制、操作,大部分销售款也打进其个人账户,依法应当追加朝阳苗木公司、豆某为共同被告
朝阳苗木公司、豆某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申请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二、《工程结算书》建筑面积为26708平方米,陇南恒达房地产评估公司测绘队《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建筑面积为26434.59平方米,《工程结算书》多计算建筑面积273.41平方米,多算工程款382774元。三、被答辩人诉求按原告融资成本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条”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的”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诉求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朝阳苗木公司、豆某对原告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建筑面积多计算273.41平方米,应当以《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26434.59平方米为准来计算工程欠款;《借款合同》系原告懋达公司融资,与本案无关。原告懋达公司对朝阳苗木公司、豆某提交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确认的26708平方米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建筑面积及价款是当事人协商后的合意,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建筑面积平方米计价的约定,故予以采信。2.《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的建筑面积系单方行为,且与《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载明的建筑面积也不相符,故不予采信。3.《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朝阳苗木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原定名”南商楼”)经营权后,由于其没有开发建设资质,于是朝阳苗木公司股东豆某以法人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泓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朝阳苗木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泓盛公司配合提供所需资料;朝阳苗木公司对本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工作,并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朝阳苗木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房屋销售款必须收交泓盛公司账户内,先行支付工程款、税款及其他费用后盈利部分由泓盛公司转给朝阳苗木公司等条款。2013年9月25日,朝阳苗木公司与泓盛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后,又以泓盛公司为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懋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懋达公司承建泓盛公司开发的”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建筑面积2670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包干单价14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739120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7%,预留3%的保修款,乙方为甲方开具建筑业施工发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双方预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十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效等条款。2014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后,懋达公司向泓盛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为39231081.52元的《工程结算书》。11月17日经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银和泓盛公司、豆某协商,同意建筑面积按照26708平方米、包干单价按1400元/平方米结算,总结算价款为37391200.00元,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银和泓盛公司、豆某分别盖章签名。2015年1月22日,由泓盛公司组织设计、勘察、质检、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3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収讫,在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嗣后,因朝阳苗木公司实际控制人豆某不履行与泓盛公司的协议约定,将房屋销售款收进个人账户,不支付相关开发建设费用,致使泓盛公司未能按期向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除泓盛公司已付工程款外,尚欠懋达公司工程款942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懋达公司与被告泓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泓盛公司应付懋达公司工程款至97%,但是自2015年1月22日泓盛公司组织设计、勘察、质检、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懋达公司工程款94232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泓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懋达公司工程欠款的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朝阳苗木公司、豆某系”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在其销售房屋过程中,未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将销售款收交泓盛公司账户内先行支付工程款,致使泓盛公司对懋达公司构成违约。尽管朝阳苗木公司、豆某与懋达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是朝阳苗木公司、豆某系”徽县碧水徽城商住楼”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和房屋销售款的实际掌控者,对该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泓盛公司申请追加朝阳苗木公司、豆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懋达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42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朝阳苗木公司、豆某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泓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42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2元,由被告甘肃泓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徽县朝阳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学政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彦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