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徽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黄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付(2018)甘12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中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今(约52万);2、由懋达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1167.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懋达公司修建的良誉物流中心3到6层至今未交工,没有完工的楼梯、没有门,没有上下水及电。良誉公司作为业主无法使用,怎么能付清工程款,另外懋达公司从未向良誉公司追要过该工程款,良誉公司认为工程全面竣工后才付清余款,没完工就让良誉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合情理,更不应该承担利息。所以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2018)甘12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中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今(约52万);二、一审法院对懋达公司和良誉公司(包括关联公司相互欠款足以顶抵,并且也出具了顶抵款书面通知)之间款项互顶未认可,既然双方互有应付款就没有必要保全,也不应该让良誉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1167.83元。良誉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懋达公司和良誉公司包括(甘肃省锦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雒勇石料款)相互应付资金往来明细,该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该证据,导致本案在支付工程款金额上发生严重错误,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良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工程款纠纷时,不尊重客观事实,片面、错误的让良誉公司付款并承担所有责任;对本案很关键的多途径还款事实,查明不清,单方面简单错判。据此,良誉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尊重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良誉公司的合法权益。
懋达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良誉公司立即向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83,914.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前保全费及保全投保费由良誉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良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懋达公司与良誉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懋达公司承建良誉公司的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约6000㎡,工程总造价7200000元,良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懋达公司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5%,预留5%保修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懋达公司向良誉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良誉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双方预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十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懋达公司、良誉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2014年4月5日,懋达公司与良誉公司对上述工程经过竣工结算,懋达公司方张金宝与良誉公司方杨国藩签署《工程结算书》及主体工程和室外工程结算表两份,并加盖懋达公司、良誉公司双方印章,对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主体工程核定造价为6798468元,对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室外工程核定造价为2365446.48元,共计工程总造价9163914.48元。结算之后,良誉公司接收并使用该综合楼。良誉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支付懋达公司工程款6080000元,剩余工程款3083914.48元至今未付。懋达公司申请,2018年7月3日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良誉公司“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一至三层。懋达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167.83元,两项共计11167.83元。2018年7月25日,懋达公司以良誉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诉建设工程是否完工、交付?2、良誉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3、诉讼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本案涉诉建设工程是否完工、交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懋达公司、良誉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了竣工结算,签署了结算书及良誉公司实际进行入住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结算价格明确具体,应予确认。良誉公司未举证证明涉诉建设工程徽县良誉物流综合楼尚未交付使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与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相矛盾,故良誉公司抗辩工程尚未完工其理由不成立。2、良誉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良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懋达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故应从工程结算使用次月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懋达公司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保证判决生效后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由于申请保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案中,懋达公司为避免裁判生效后难以执行,申请徽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良誉公司“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一至三层的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所产生的保全费及担保费11167.83元,系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违约方良誉公司承担。综上,懋达公司请求良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保全而产生的费用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也应予以支持。良誉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懋达公司另有经济往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良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由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3914.48元,并承担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二、由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116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0元,由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0元。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懋达公司与良誉公司签订合同,由懋达公司修建良誉物流中心,在诉讼中良誉公司辩称该物流中心3到6层至今未交工,但良誉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公司与懋达公司对该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结算相互矛盾,故良誉公司主张该工程尚未交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良誉公司应当向懋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虽在诉讼中良誉公司主张与懋达公司相互抵消债务,但其主张抵消的债权均不是其直接对懋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涉及案外第三人,不符合直接抵消的条件,故良誉公司主张部分债务已经抵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保全及担保费正确。
综上所述,良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良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政
审判员  蔡喜平
审判员  寇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符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