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4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西路日上小额贷款东临。
法定代表人:牛德合,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原告款项200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收据一份;
证据二、2015年5月2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
证据三、担保公司出具的2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担保费2000元。
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收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收据等有效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并自2015年5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期内,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谷晓伟
书记员李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