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4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垫资款共计2369400元及利息;2.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承包冀州区393省道(庄子头段)绿化工程,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垫资购买绿化用树等共计2369400元。2018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证实该垫资情况。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6月1日冀州区393省道(庄子头段)绿化工程垫资情况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树木金额总计2369400元;
证据二、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2369400元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垫资款23694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
证据三、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冀州区393省道(庄子头段)绿化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垫资购买绿化用树木。2018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共欠原告绿化工程树苗垫资款23694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到,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垫资款236940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明细表、欠条等有效证据及原告事实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及树苗垫资款共计23694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被告在欠条上未承诺利息,视为欠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垫资款23694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期内,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77.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伟
书记员高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