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

冀州市润清潜水泵经销处与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92号

原告:冀州市润清潜水泵经销处。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南侧。

经营者:王建民。

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世修,经理。

原告冀州市润清潜水泵经销处(以下简称润清经销处)与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清经销处的经营者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清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日鑫公司车永发与王兵从我处购买:三寸镀锌泵管10根×160元/根=1600元,三寸普通泵管25根×120元/根=3000元,16寸平方国标电缆390米×14元/米=5460元。另更换泵管、电缆时,提下泵费用600元,由原告垫付。以上共计货款10660元,我处于2017年7月初开具发票,由车永发拿到被告处财务入账。原告于2017年8月、11月,2018年5月、10月、12月,2019年8月、12月,2020年3月、6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二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润清经销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妥。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6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冀州市润清潜水泵经销处货款1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衡水市日鑫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