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卡伦工业园区北区吉林钢构(原金铭朗巍)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为,***2015年8月10日入职长春市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飞)做钢结构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础工资5500元,不含计件、提成工资,工资支付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盛晓红个人尾数49683账户转入***农行尾数8212存款账户,2016年2月变更为建行尾数8221存款账户。2016年11月,邓鹏飞作为法人又投资成立吉建公司,与长春市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系同一套员工、同一办公场所、统一安排工作并对外联系业务、员工工资亦由盛晓红个人账户继续支付,至2018年2月;***同时担负两公司的技术员工作,2018年3月起由上述两公司股东盛晓光尾数7913个人账户转入***上述建行账户,至2018年11月***离开公司。***2015年8月入职至2018年11月离开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零5个月。主张如下:(1)***基础工资标准为5500元,入职后发放至2018年9月,欠发2018年10月15日-11月27日一个月零12天工资7608元;(2)据公司规定,计件工资为钢结构详图深化10元/吨,工程结算附加量按钢材市场单价(元/吨)的10%提成,自2015年10月-2017年12月,吉建公司发放***计件工资共计150623元,但2018年后至离职期间,***完成详图1151.89吨,工程结算量附加量3.68吨,应提计件工资13065元,吉建公司分文未发;(3)据公司规定,钢结构业务提成50元/吨、彩板加工业务提成0.1元/米,2018年,***经朋友介绍为公司带来520.65吨钢结构、150,000米彩板工程合同的签署,三项业务工程款共计为6,261,119.99元,***应得提成款为41033元,但至今未发;(4)***入职后一人担负两个人工作,经常加班,除春节外几乎没有节假日,公司规定每月休息一天,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故***主张2017年11月-2018年11月期间的每月7天的加班费21488元(5500元÷21.75天×7天×12月);(5)因吉建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对***反映问题不解决,工作中存在无端斥及言语攻击,故***不得不被迫申请离职,向吉建公司主张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上述全部主张为102,444元。朗威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6日,吉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均为邓鹏飞,工作中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同一办公地点,统一部署工作,统一出具发票,***既要承担朗威公司及吉建公司的钢构技术员工作,亦要服从公司安排担任吉建公司中东大市场东环不夜城消防外挂钢梯维修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8月入职后一直由盛晓红个人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2018年3月后由既是朗威公司股东亦是吉建公司股东盛晓光个人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工资卡并无变更,且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鹏飞变更为盛传发亦是在***离开公司后的2018年12月19日,故***向吉建公司主张支付欠发基础工资、计件工资、业务提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2,444元有事实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维权,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建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10月15日-11月27日基础工资7608元;2.依法判令吉建公司支付拖欠***详图深化计件工资13065元;3.依法判令吉建公司支付拖欠***业务提成款41033元;4.依法判令吉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5.依法判令吉建公司支付***加班费21488元;6.诉讼费由吉建公司方承担。
吉建公司原审辩称,一、吉建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8年11月19日***已提前超额预支工资1万元,吉建公司同意并已实际向其进行了支付。而***月工资为5308元,现其于2018年11月在未通知吉建公司情况下私自旷工离职,吉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出***实际工作量,对于超出的4692元***应予以返还。二、***并不存在详图深化计件工资、业务提成。1.吉建公司为建筑单位,并不存在详图深化的工作内容,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所主张事项并非从事劳动作业过程中所必然存在的工作内容及支付款项项目,现***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劳动作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计算依据及标准的存在,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证据上***均不存在上述工资及提成支付的情况。三、***系在未提前通知吉建公司情况下旷工离职,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四、申请人并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应就自身主张存在加班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之各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入职朗威公司工作,2016年11月因朗威公司法人邓鹏飞新成立了吉建公司,***既入职到吉建公司工作又继续从事朗威公司的部分工作。因***与吉建公司就工资等事项发生争执,***于2018年11月27日向吉建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离职。***经申请仲裁,裁决只支付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7个月=38500元不服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吉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提成款,工资等。
原审法院认为,***为吉建公司单位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吉建公司亦同意,故予以支持。***的其他诉求:1.要求吉建公司支付基础工资7608元,此属吉建公司的正常支付范畴,理应支持。2.判决吉建公司支付详图深化计件工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的诉求不属吉建公司的经营范围,难以理解为***为吉建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不予支持。3.判决吉建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问题,道理同上。4.判决吉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自2016年11月入职吉建公司工作,吉建公司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吉建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判决吉建公司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看,***即使存在加班问题,其所加班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吉建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的此次诉求中,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另行寻求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与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建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吉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2015年8月10日入职朗威公司做钢结构详图深化工作,基础工资5500元,不含计件、提成工资,由朗威公司、吉建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11月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成立吉建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为两家公司提供钢结构详图深化工作。***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为关系公司,现吉建公司拖欠***基础工资、计件工资、提成款,故二审应判决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1.2018年7月份车间结算工作量表格复印件一份、吉建公司钢结构详图复印件二份,证明存在计件工资及提成款事实。2.***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3.加盖吉建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朗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吉建公司与朗威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吉建公司拖欠其2018年10月15日-11月27日基础工资7608元、计件工资和提成款的上诉请求,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19日吉建公司向***转款10000元,对于此款吉建公司辩称为***以借支的方式领取的2018年10月份工资款,***则主张为吉建公司向其支付的计件工资和提成款。***虽提交设计图纸及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欲证明吉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计件工资及提成款。但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吉建公司之间就计件工资及提成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主张的计件工资及提成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主张吉建公司拖欠其2018年10月15日-11月27日基础工资7608元的上诉请求,因***对于2018年11月19日吉建公司向其转款10000元除计件工资及提成款的抗辩外,不能做出其他合理解释,该款应认定为吉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款,该款数额超过***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而关于***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基础事实,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