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纯,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的收据上所盖的锦州丽达漆业收据专用章并非正式印章,仅以此章不能证明货款应由丽达公司收取,且***持有收据原件,故***具备主体资格,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依据***提供的17枚收据显示其所提供的收据盖有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而且收据上均标注朗威字样,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丽达漆业有限公司在朗威公司付款后,均开具正规发票,名头均为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问***收据上标注朗威是什么意思,***亦承认是给朗威公司送货(此环节有法院庭审同步录音可以证明)。第二次庭审***举证证明其经营绿园区烨澄物资经销处,但其持有17枚收据卖方为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没有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其持有17枚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不是适格的原告。2.吉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吉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在***处购买油漆,***提供的17枚收据就能证实买方为朗威公司,卖方为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故吉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17枚收据为吉建公司购买油漆错误,现17枚收据的真伪得不到确认,朗威公司是否收到17枚收据上的货物不确定,有的收据在经手人处只是写“盛”字,具体是谁收货,在17枚收据上有明确的买卖双方。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吉建公司购买油漆并给付货款,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邓某委托何艳双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丽丽佳货款16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定,但车辆顶账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扣除数量不足11000元及税金15800元,货款为1422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错误。协议也同时约定以邓某名下价值212200元的吉A116EJ号车辆偿还欠款油漆款142200元,***再返还给邓某7万元,邓某始终认为***代表锦州丽达漆业有限公司并且是替朗威公司还货款,才与其签订协议。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协议是没有合法理由的。3.原审法院认定邓某自2016年11月14日为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邓某是2018年12月19日成为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建公司、邓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吉建公司、邓某承担。***经营丽丽佳等品牌油漆,2018年,吉建公司多次在***处赊购油漆,合计欠***油漆款人民币169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吉建公司、邓某均未给付。2019年11月15日,邓某同意以其名下车辆偿还***上述欠款,但因价格明显不合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吉建公司、邓某无故拖欠货款,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丽丽佳品牌油漆。案外人盛晓红为吉建公司员工,多次在***处订购油漆。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间盛晓红以电话、微信方式从***处订购油漆17次,累计欠油漆款共计169540元。2019年11月15日,邓某委托何艳双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丽丽佳货款169000元,扣除数量不足11000元及税金15800元,货款不含税金为142200元,约定以邓某名下价值212200元的吉A116EJ号车辆偿还欠***油漆款142200元,***再返还给邓某7万元,但此协议未履行。
另查明,吉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邓某为法定代表人,盛晓红为监事。长春市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邓某原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传发。
现***以吉建公司、邓某无故拖欠货款遣返了***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吉建公司、邓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吉建公司、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是盛晓红与***个人联系订购油漆事宜,收据上所盖的锦州丽达漆业收据专用章并非正式印章,仅以此章不能证明货款应由利达公司收取,且***持有收据原件,故***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吉建公司的主体问题,依据吉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盛晓红为其员工,另依据2018年4月7日盛晓红与***的微信内容可以确认微信是盛晓红向***发送的,名称为亦为吉建公司,虽邓某称其在2018年12月前为长春市朗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油漆款是***与朗威公司的款项,但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吉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是邓某,即邓某在2018年12月19日前同时为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承认盛晓红、何艳双均为吉建公司的员工,且法庭已明确告知吉建公司、邓某,要求盛晓红、刘艳双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二人未到庭作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法确认***向吉建公司供应油漆,吉建公司主体适格。另依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各方陈述,能够确认,油漆款项为169000元。双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能实际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故吉建公司应给付***货款169000元。邓某系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工作人员向***购买油漆及委托工作人员与***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吉建公司,故***要求邓某共同给付欠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因为***所提供的证据上未约定给付日期,双方达成的车辆抵账协议约定2019年11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现***以价格不合理为由放弃车辆顶账协议,其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建公司给付***油漆款16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吉建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邓某表示《车辆顶账协议》无效,不同意履行。二审庭审中,***同意扣除数量不足1.1万元和税金1.58万元,主张给付货款14.22万元。吉建公司主张履行《车辆顶账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与吉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建公司应否给付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持有送货收据,邓某又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足以说明供货人为***。订货过程中与***沟通的人为吉建公司工作人员盛晓红,其行为的效力及于吉建公司,吉建公司主张盛晓红同时也是长春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中,对买卖货物的数量的认可,与送货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吉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建公司提供的锦州丽达公司的合同,系锦州丽达公司与长春朗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法证明与吉建公司有关。吉建公司二审中主张应履行《车辆顶账协议》,但一审中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已经明确表示该合同无效,不同意履行用其车抵顶债务,***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该《车辆顶账协议》已经解除,吉建公司主张履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二审庭审中,***同意扣除数量不足1.1万元和税金1.58万元,主张给付货款14.22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吉建公司应给付***油漆款14.22万元。
综上所述,吉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油漆款14.2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建